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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海生,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沁县沁州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旭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海生诉被告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可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其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沁县南湖文化工程,雇佣我开压路机,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压路款(含油款)共计37200元,所欠费用已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准予支付并已入账,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为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压路款37200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要求的压路款37200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沁县维思可达公司所开具的报销单三份。证明被告沁县维思可达公司欠原告压路款和压路加油款共计37200元,三份报销单上均有被告董事长的签字。被告未出庭,也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维思可达公司承建沁县南湖文化工程,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压路机压路,压路款为一月一结。被告维思可达公司因财务困难,9、10、11月压路款未向原告交付,仅用报销单入了本公司账务。9月压路款为12000元、10月压路加油款为12000元,11月压路款为13200元,三份报销单上均有被告维思可达公司董事长王旭芳的签字。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项,为此,原告李海生于2015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压路款372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维思可达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海生压路款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山西维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雅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