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靳憬翀与李曰琴、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曰琴,靳憬翀,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曰琴。委托代理人蔡硕,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憬翀。委托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138号。法定代表人祝信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上诉人李曰琴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硕,被上诉人靳憬翀的委托代理人景知叡,被上诉人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憬翀系靳洪利(2011年4月24日去世)之子。2006年5月24日,靳洪利与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靳洪利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总房款867174元一次性支付。房款支付后,该房屋于2006年6月1日在房管部门进行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在靳洪利名下。2009年9月25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中记载,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靳洪利。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李曰琴作为靳洪利的代理人自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走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手续。被告李曰琴持有靳洪利购房及办理产权证的全部手续,但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靳洪利去世后,靳洪利的法定继承人刘敏(靳洪利之妻)、原告靳憬翀,靳义亭(靳洪利之父)于2012年2月8日将被告李曰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李曰琴提供办理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过户及产权证的相关手续。2012年3月7日,刘敏、原告靳憬翀、靳义亭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2年3月9日,被告李曰琴以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刘敏、原告靳憬翀、靳义亭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认为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靳洪利及李曰琴,靳洪利去世后,李曰琴及杨国森(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诉讼代理人)作为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8日,刘敏以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李曰琴为被告,以靳憬翀、靳义亭为第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股权确认,一审法院以(2012)南民三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靳洪利、李曰琴各占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股份的50%,靳洪利的股东资格由刘敏、靳憬翀、靳义亭继承,被告李曰琴协助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身份登记事宜,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向刘敏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刘敏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其申请撤回上诉获准。刘敏申请对(2012)南民三初字第2439号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因李曰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以(2014)南执字第18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另查,2015年3月31日,刘敏、靳憬翀、靳义亭在河西公证处进行法定继承公证,刘敏、靳义亭均放弃靳洪利名下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属于靳洪利的遗产部分由原告靳憬翀继承。同日,刘敏与原告靳憬翀也作出赠与合同公证,上述房屋系在刘敏与靳洪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敏自愿将其拥有的房屋部分无偿赠与原告靳憬翀。原告靳憬翀取得公证书后,以讼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靳憬翀及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诉讼案件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天津市房地产权登记簿中记载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靳洪利,故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应认定为靳洪利。靳洪利去世后,原告靳憬翀经公证已取得该房屋的全部相关权利。被告李曰琴并非讼争房屋权利人,其持有讼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于法无据。原告靳憬翀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曰琴将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交付原告靳憬翀。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为靳洪利提供了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但因时间已久,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有义务配合原告靳憬翀提供其办理产权证时所需补充及更新的手续。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曰琴将办理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产权证所需全部手续交付原告靳憬翀(该手续的明细及内容以产权登记部门的要求为准),被告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原告补充和更新其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所需的各项手续。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曰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曰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李曰琴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审的情况。本案讼争之房位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出资人为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利云书店,经当时股东协商产权暂时登记在任该公司法人靳洪利的名下,由上诉人办理相关的购买手续,购房合同签名并非靳洪利亲笔所签,实际是上诉人所签。这个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靳洪利,靳洪利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应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的结构是上诉人和靳洪利各占50%股份。上诉人认为讼争之房是由公司出资购买的,上诉人享有的股权权利中包含有讼争之房的一部分价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靳憬翀承担。被上诉人靳憬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的所有权是登记在已故的权利人名下,应以产权登记簿作为权属的凭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靳洪利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情况。关于上诉人讲的出资和来源,靳洪利的继承人不知道,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靳憬翀系该房屋的合法唯一继承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麦迪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给办理最终的产权手续,具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靳憬翀之间的产权之争,被上诉人不太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诉人李曰琴虽强调位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的讼争之房,出资人为天津市爱文图书商贸有限公司,是经当时股东协商产权暂时登记在任该公司法人的靳洪利的名下,但上诉人李曰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靳憬翀作为天津市房地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102号房屋的权利人靳洪利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上诉人李曰琴将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交付被上诉人靳憬翀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曰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曰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