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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天明与钟文财、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明,钟文财,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天明。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钟文财。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法定代表人赵美蓉。原告杨天明诉被告钟文财、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钟文财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美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同意将已取得转让权的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安平路81号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整体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8596.2平方米(土地证号:浦国用(2010)字第1161号)建筑面积2244.**平方米(房产证号: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面积2175.27平方米与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面积69.2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包括过户所有费用)。付款日期:签订协议后即支付定金伍拾万元人民币,三天内支付柒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支付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产证过户后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房屋全部交付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中,原告支付定金伍拾万元给第一被告,并把购房款柒佰陆拾万元支付给第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过户房产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过户房产,均未果。经调查了解,上述房产已于2011年12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后又被多个债权人查封,现该房地产已处于法院拍卖程序,且被告根本没有从产权人处取得产权,该买卖的房产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明知该房产未取得产权,第一、第二被告明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而出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主观恶意明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32000元,共计21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5日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浙江省浦江外贸制衣厂与钟文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25日钟文财与浦江县郑家坞布料加工厂(杨天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再由钟文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条二张。证明钟文财与杨天明签订的合同,原告支付房款760万元,钱是汇到赵美蓉的账户上,用于归还众银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3、银行交易明细四张。证明760万元打到赵美蓉账户上的事实,与证据2的收条能对应;4、认可证明一份。证明钟文财指定下付款给赵美蓉、代赵美蓉归还银行贷款,该款抵作杨天明支付厂房款。5、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房产已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钟文财辩称:200万元购房款我没有收到过。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辩称:诉状说原告与被告钟文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我是在收到法院诉状后才知道的。我与钟文财签订合同是事实。我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当时合同里都写的非常清楚的,钟文财也是知道的。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杨天明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钟文财无异议,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文财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钟文财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钟文财质证表示不知道,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钟文财无异议,但只是认可杨天明把钱付给众银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说付给其他人。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钟文财辩称原告是知道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钟文财与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浙江省浦江外贸制衣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浙江省浦江外贸制衣厂名下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钟文财。同日,原告杨天明与被告钟文财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钟文财将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然该房地产已于2011年12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钟文财未实际取得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地产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钟文财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这三个问题。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杨天明与被告钟文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杨天明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被告钟文财主张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杨天明用于购买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地产的760万元,应用于支付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贷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被告钟文财也未收到过原告杨天明支付的用于购买该厂房地产的200万元。然本案庭审中,被告钟文财自认合同中载明的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为赵美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被告钟文财在该案答辩意见中也已自认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基本接管了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地产使用权,同时,赵美蓉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杨天明支付的760万元系用于购买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的房地产。综上,虽原告直接将76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赵美蓉的方式不符合同约定,但原告自2013年12月份接管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房地产以来,被告钟文财一直未予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钟文财对原告付款方式的默认;关于本案中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的问题,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的房产已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钟文财亦在庭审中自认与赵美蓉洽谈购买厂房事宜的系其个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钟文财退还原告业已支付的购房款,被告钟文财将上述购房款退还原告后,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钟文财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于(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业已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文财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钟文财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文财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