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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振国诉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振国,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戚振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振国诉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曹湛海,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租用原告的脚手架用于其公司厂房、办公楼施工,委派其业务员曲世伟、李林森、李海波等租用并留据,现尚欠原告脚手架租赁费66266.00元,2013年因损毁、灭失未能按期交回租赁物价款12010.00元,被告违反当年年底结清租赁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延期给付租赁费,应承担利息,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6266.00元,赔偿毁损、灭失租赁物价值12010元,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日利息损失962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马志伟,并将工程款给马志伟付清,且马志伟有多处工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由被告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同时毁损、灭失租赁物,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赔偿毁损、灭失租赁物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资租赁通知单一份、物资返回入库清单一份,通知单与清单中出租方签字为原告张海波,承租方签字为曲世伟、李海波;同时原告提交的林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案外人张东明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张东明陈述,被告的工程在2012年时承包给了案外人马志伟,2013年5月,其又找了赵子刚施工,并分别与马志伟、赵子刚结算过工程款。另查明,张东明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戚振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通知单一份、物资返回入库清单,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其提交的物资租赁通知单和物资返回清单中签字的曲世伟、李海波系被告职工,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在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通知但中承租单位为华明电力(马志伟),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华明电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张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