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郁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导致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年���,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郁某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郁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郁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杨某甲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郁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