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孙朋朋、单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孙朋朋,单美玲,寿光圣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法定代表人:李宏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庆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朋朋。被告:单美玲。被告:寿光圣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文家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启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西段。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孙朋朋、单美玲、寿光圣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圣鸿置业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庆伟,被告孙朋朋、单美玲、寿光圣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朋朋从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同时以借款人所购房产作抵押,并由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及寿光圣鸿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贷款人孙朋朋、单美玲偿还我行贷款147687.31元及相应利息22347.43元(截至到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判令抵押的房产我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担保人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单美玲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偿还借款,争取先把银行利息还完,本金尽快归还。被告孙朋朋辩称:答辩意见同单美玲。被告寿光圣鸿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朋朋、单美玲之间借款发生及偿还情况,答辩人不知情,且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公司并无过错。孙朋朋、单美玲购买的房产已经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若原告起诉债权真实,首先应按法律规定由债务人个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孙朋朋购买的房产能够办理房产证,但经我方多次催告仍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此举实际加重了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朋朋(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潍坊银行个借款字1601第025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1%,按月计息,采取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寿光市杭州嘉园小区20-1-301室房产一套;借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款项划至售房人寿光圣鸿纸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80×××99;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借贷条款中确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并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权利证号为“2011069165”,孙朋朋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单美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寿光圣鸿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寿光圣鸿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确保编号“2011年潍坊银行个借款字1601第0250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为借款人孙朋朋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但出现主合同债务人因主合同的约定发生提前清偿债务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圣鸿置业公司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孙朋朋签订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借款年利率5.61%,逾期利率8.415%。原告根据被告孙朋朋的授权将借款195000元汇入寿光圣鸿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孙朋朋、单美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孙朋朋、单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87.31元及利息22347.4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就寿光市北环路南、西环路东,杭州嘉园2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证书编号:寿房预文家字第2011069165号)。至今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抵押预告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朋朋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则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朋朋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美玲与孙朋朋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故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以所购商品房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寿光圣鸿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利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仍需对合同项下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此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寿光圣鸿置业公司以涉案抵押房产已满足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未办理,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朋朋、单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147687.31元及利息22347.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寿光市杭州嘉园2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寿房预文家字第2011069165号);三、被告寿光圣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朋朋、单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