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梅英与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英,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胡梅英,女,3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胡水荣(系原告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岁坊。法定代表人邹业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胡梅英与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光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英诉称,原告的父母为红光村村民,原告出生至今,户口均一直随父母落在被告处。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朱口镇石辋村村民肖毓升结婚,2008年8月20生育女儿肖蓓宁,但原告的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也未在朱口镇石辋村享有任何待遇。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了收益款1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了收益款1000元,但以上均未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上述款项,但被告对此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平等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光村委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梅英于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因其父母均系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户口,原告胡梅英因出生取得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户口。2007年12月28日,原告胡梅英与泰宁县朱口镇石辋村村民肖毓升结婚,原告胡梅英户口未迁出,仍落户于杉城镇红光村,原告在朱口镇石辋村未享有村民待遇。2012年1月份,被告红光村委会将新村部以酒店(金亿大酒店)的形式承包给他人经营,同月8日,被告红光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按人口每人分配酒店承包收益1000元,出嫁女及过世人员只能享受当年收益款分配资金,以后不再享有。为此,被告红光村委会根据决定先后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向每位村民各发放收益款1000元。但被告在发放上述款项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予发放。2013年3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享受与红光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村集体收益款。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29日、2015年6月9日,被告红光村委会又分别向每位村民各发放收益款1000元。2013年3月,泰宁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位于杉城镇零公里五谷巷的集体土地。2015年2月5日,被征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经红光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每位村民按3000元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已出嫁女及其子女和离婚女一律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2015年2月17日,被告红光村委会向每个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000元。在发放上述款项时,被告红光村委会再次以原告胡梅英为已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梅英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013)泰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胡水荣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泰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红光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原告胡梅英因出生取得被告处的户口,结婚后户口尚未迁出,且原告在朱口镇石辋村未享有村民待遇,作为农业户口的胡梅英若丧失红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无其他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其基本生活来源将失去保障,本院认定原告胡梅英具有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充分保障民生。最高人民法院《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此,原告胡梅英应享受与红光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但其中关于“已出嫁女及其子女和离婚女一律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的内容,侵犯了原告胡梅英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梅英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五条、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梅英土地补偿款30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