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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三道街地铁家园门前大排档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徐斗金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前来拉仗的被害人闫某某右眼部打伤,造成闫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伤情诊断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