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904号原告:佟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委托代理人刘忠华,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女,1981年12月4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佟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与4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湖滨西路3-2号1-3-2,面积为84.63平方米的房屋归我所有。因房屋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与4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民市湖滨西路3-2号1-3-2,面积84.63平方米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诉讼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原告诉状、当事人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已对房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民市湖滨西路3-2号1-3-2,面积84.63平方米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