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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海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山,李明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海。上诉人王增山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增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增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增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王增山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聂国智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