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步英、张和春、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步英,张和春,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59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执行人徐步英。被执行人张和春。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瑞林。被执行人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昌群。被执行人陆昌群。被执行人陆志英。被执行人张波。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步英、张和春、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代张和春、徐步英于2014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月息1%),此款由被告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代张和春、徐步英于2014年12月前给付原告160000元,上述借款的剩余本息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于2015年3月底前共同代张和春、徐步英还清;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上述四被告的未还本金按照月息1.9%计算,原告可就所有未付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12398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步英、张和春、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张波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徐步英、张和春、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华宝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陆昌群、陆志英、张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