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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执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安市金泰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金泰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锋执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金泰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用具、设施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金额以2787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