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郑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传唤),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传唤),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传唤),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8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内,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美工刀剥线皮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喷漆车间一楼与二楼夹层内价值人民币4851元的空调电缆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邵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种某某、吴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丈量记录、称重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郑某、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邵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