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7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天然阁”茶坊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让参赌人员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李某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1日下午,该赌博场所被长宁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天然阁”茶坊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让参赌人员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李某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1日该赌博场所被长宁县公安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光碟,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的相关情况。4、证人李甲、邹某某、侯某某、袁某、谢某某、童某、杨某某、陈某、周某、李某某、袁某某等证言,证实该赌场内参赌人员的赌博及相关情况。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开设赌场及参赌人员赌博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李某及辨认参加赌博人员的情况。7、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扣押赌博现场款、物的情况。8、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参加赌博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