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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伏宜杰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伏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伏宜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巍伟、王霞,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伏宜杰与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伏宜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巍伟、王霞,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伏宜杰诉称: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分公司)是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该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至2010年12月25日止累计向原审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67万元,约定月息3%,由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据。经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原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搪塞,未予还款。原审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7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及其东营分公司未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也没有出借款项的证据,原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原审原告所持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周作庭私刻的,其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妨碍作证罪被刑事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伏宜杰所持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收据编号为No.0001408号,另案中左付军所持的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收据编号为No.0001407号,顺序明显颠倒,与常理不符,故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的章印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使周作庭曾使用过多枚私刻的财务专用章,也应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章印与其他曾出现的财务专用章章印是否同一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原审原告伏宜杰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5日由周作庭出具,并盖具有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No.0001408号的二建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三联,金额为467万元,以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467万元,约定月息3%。2、周作庭书写的说明一份,以证明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周作庭认可收取了案涉借款,并用于工程项目。3、东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东营分公司是原审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周作庭。4、2011年11月19日东营分公司印鉴移交表一份,以证明编号为No.0001408号的专用收款收据第三联上的原审被告财务专用章和移交表上的印鉴章是一致的,加盖该财务专用章是经原审被告授权的,周作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5、2010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出具给胜利油田瑞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在东营承建工程的有关工程财务结算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与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是一致的。6、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复印件,以证明东营分公司承包工程是以原审被告名义承包的。7、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公司编号为0004202、0004249号的两份收据,以证明原审被告使用的收据与本案收款收据是不一样的。2、原审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周作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控告信、阜宁县公安局对周作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盐城市公安局盐公物鉴定(文)字第[2012]19号物证鉴定书,以证明周作庭使用的原审被告财务专用章涉嫌伪造。3、2010年12月25日由周作庭出具的编号为No.0001407号的二建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一、二联,金额为467万元,以证明该一、二联收据内容虽与原审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0001408号的二建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三联内容一致,但编号颠倒,与常理不符,说明原审原告与周作庭恶意串通。在原审中,本院根据原审原告伏宜杰的申请,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盖具二建公司印章与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本,及盖具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向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编号为No.0001247号、No.0001264号的二建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本院原审经审核认为,原审原告所举证据1,由原审被告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周作庭出具并签名,并加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义的章印,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2,系周作庭书写,并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3、4,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5、6,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7,经本院(2012)盐民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予以认定。本院原审经审核认为,原审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周作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原审被告所举证据3,与原审原告所举证据1的书面内容一致,对该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原审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东营分公司以原审被告名义使用周作庭刻制的原审被告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以及以周作庭刻制的原审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外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本院原审认定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系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周作庭系东营分公司负责人,东营分公司以二建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并交纳管理费。东营分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多次向伏宜杰借款。2010年12月25日周作庭出具编号为No.0001408号二建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三联,载明“今收到伏宜杰交来借款(用于阳光100,月息叁分),人民币467万元整”。与该编号收款收据第三联内容一致的专用收款收据第一、二联的编号为No.0001407号。原审原告伏宜杰自认该467万元借款中含有利息25万元,实际借款442万元。2011年11月19日,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周作庭向二建公司移交印鉴,在印鉴移交表上盖有:东营分公司公章章印、二建公司公章章印、二建公司发票专用章章印、东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周作庭私章章印、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肖春虎私章章印。2011年11月,二建公司向阜宁县公安局控告周作庭伪造公司印章,阜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2012年5月11日对周作庭予以刑事拘留。经阜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1年11月19日印鉴移交表上的二建公司公章章印、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肖春虎私章章印与二建公司提供的章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2年3月18日,周作庭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所借伏宜杰肆佰陆拾柒万元(2010年12月25日借据壹张)用于东营工程项目人工费及材料,由本人经手。说明人:周作庭2012年3月18日”。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东营分公司以原审被告名义参加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城市丽园二期四标段工程招投标,并用由周作庭私刻的二建公司公章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2010年12月29日东营分公司以盖具有周作庭私刻的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No.0001264号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684元,2011年6月13日东营分公司以盖具有周作庭私刻的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No.0001247号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213元。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伏宜杰撤回对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原审认为,周作庭是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东营分公司从2010年4月起以原审被告单位名义并使用原审被告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外进行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等经营活动,原审被告对此未曾有异议,客观上形成原审被告授权行为。东营分公司以经营需要为名以公司名义向伏宜杰借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二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周作庭系原审被告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审原告借款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虽周作庭因涉嫌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本案审理时,并无证据证明伏宜杰与周作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审被告利益的事实,周作庭在本案诉讼前和本案审理中接受法院调查时亦认可借款事实,由于东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伏宜杰自认借款本金只有442万元,另有25万元利息,故应以44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收款收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3%/月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收款收据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审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伏宜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42万元、利息25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伏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78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申诉称,1.没有借款合意,借款没有发生;2.被申请人仅有借据这一孤证,根据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借据上的印章是私刻伪造的,借据形成时间与记载的时间不符,没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这一份借据;3.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4.根据原审的调查,左付军与伏宜杰均没有相应的收入来源来出借高达400多万的款项;5.相关的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周作庭有过与其他出借人相互勾结、虚构借贷事实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他们之间所进行的是虚假的诉讼;6.被申请人自称出借了400多万元,我们认为借贷没有真实发生。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伏宜杰的诉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合意、经手人员、款项交付、借款来源、借款具体数额等需进一步举证。再审中,原审原告伏宜杰提交的证据有:(1)借给二建公司资金构成及交付情况统计表一份。说明借款构成及交付情况;(2)伏宜杰自述说明一份,说明款项的来源及构成情况;(3)银行卡存款凭条4张,证明委托李新加往周作庭妻子赵春梅银行卡上存款计80万元;(4)伏宜杰从1993年开始经营汽车修理及配件销售业务(有长期固定的客运汽车维修、保养业务)的情况说明一份,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伏宜杰汽车修理的资格证书一份,伏宜杰从事汽车修理及配件销售的现场照片一组(现仍从事汽车修理和零部件销售业务),伏宜杰房产证一份(自1993年在此处销售汽车零配件),证明伏宜杰具有相应的借贷能力;(5)周作庭出具的借款概述一份,说明出借时间、借款入账、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与入账时间不同步的原因以及财务收款人等情况;(6)周作庭借款入二建公司往来账统计表一份及借款入东营分公司账的收款收据原件27份。(7)阜宁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是原审原告杨广相借款给东营分公司,由周作庭经手,加盖的是同样的章印,已经被法院判决支持,证明同样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支持,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请也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建公司针对伏宜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统计表,是原审原告或原审原告代理人自行整理的,打印的表格,仅仅是对其诉请的相关记录,本身不构成一个证据;对于证据(2)情况说明,是复印件,首先不能确认是否是伏宜杰本人所书写,仅仅是对其诉请的一个说明,仅仅起到本人不出庭的陈述作用,对于这么大的一个借贷,伏宜杰本人应当出庭;对于证据(3),从银行卡存款凭条的内容来看,这几份存款凭条显示转账人为李新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款项的转存与本案无关,存转是发生在李新加和赵春梅之间,两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证据(4)的情况说明,和前面一份证据二的说明手写的在形式上是不一致的,后面有说明人的签字,也仅仅证明说明人的职业,不能反映其收入,以及所谓的出借资金的来源;维修的照片由于比较模糊,仅仅看出一个人站在车前,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房屋产权凭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前面的情况说明,如果这个房屋的凭证是真实的,也仅仅说明这是伏宜杰自住的房屋,是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房屋,符合一般打工阶层家庭情况,也不能反映出其具备出借的能力;对于证据(5),借款概述一份,借款概述落款人是周作庭,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是周作庭出庭作证后出具的,因周作庭对本案情况比较了解,对其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有了解,该借款概述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也不能取代借款是否交付等证据,如果有借贷要有相应的证据;对于证据(6),对收款收据有待核实,从内容来看也不能和本案伏宜杰出借款项相对应,不能证明伏宜杰出借了款项,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012)阜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这是一审判决,最后生效的判决内容是什么我们不知道;且该判决也没有完全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再审中,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反映,主要是说明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周作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总公司来处理的一些相关情况,以及伏宜杰不具备借款能力的情况。(2)关于东营分公司周作庭相关情况的回复,说明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周作庭失职导致经营不善采取的相应措施。(3)工程发包方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周作庭失职导致工程停滞的状态。(4)律师函,就华泰国际工程因为周作庭的经营问题导致发包方向二建公司发函。(5)一份函件,阳光壹佰工程就合同的履行给我方发的函件,证明和上述两个工程是一致的。(6)周作庭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7)关于东营分公司周作庭遗留问题处理情况,与前几份证据相印证,包括几个工程涉及诉讼情况,包括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被告是二建公司以及民事调解书;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被告是二建公司以及民事调解书;山东筑金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是二建公司以及民事调解书;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是二建公司,目前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这组证据总的说明,工程情况由于周作庭不善经营玩忽职守导致工程停滞并产生纠纷,二建公司对相关工程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且对相关诉讼承担了应诉以及调解的职责,同时公司的工程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8)当事人陈述之间相互矛盾的相关材料,证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审原告以及周作庭、李新加的陈述,他们最初的陈述借款绝大多数是银行卡,借款都是借给李新加,周作庭和伏宜杰、左付军不接触,后来的陈述发生了变化,包括周作庭上次出庭作证,认为借款是直接交付给他,根据记忆的远近我们认为最初的陈述距离事件发生最近,根据周作庭的表述以及原审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借款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核心问题是没有交付的事实,仅仅是有两张日期倒错的借据,所以把相关陈述矛盾的内容提交法庭,请求法庭对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进行调查。原审原告伏宜杰代理人对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这三份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对于他陈述的事实需要其他事实相印证,才能达到原审被告证明目的,对于该三份证据,原审被告认可周作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原审被告庭审举证时认为周作庭是失职,所以原审被告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证据(4)、(5)、(6),均是复印件,如果确实有原件,原审原告对于该三份证据矛盾纠纷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审被告的抗辩目的,该组证据如果有原件恰恰证明作为东营分公司用所谓私刻的章印对外发生的经营行为,都是实际发生的,同样原审原告所持有的原审被告分公司加盖的章印也是客观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审原告也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审被告主张的法定权利;对于证据(7),原审被告对于第二组证据当中众多的原审原告与本案原审被告用所谓的私刻章印达成的工程合同和矛盾纠纷进行了自愿的调解和和解,证明原审被告对于该枚章印加盖发生的客观事实是认可的,同样原审原告的诉请也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再审中,根据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刑事询(讯)问笔录。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伏宜杰陈述(周作庭)都是通过李新加向其借钱,也就是说借贷的双方是李新加和伏宜杰,第一笔最多是80万元现金,将现金带到山东,在其他的陈述中周作庭在上次开庭的时候说最大的一笔是60万元;伏宜杰也说有时候直接将现金存到周作庭的账户里面,从法庭调查中发现没有此事实。2.周作庭陈述了其和王敏虚假诉讼的事实,也是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以诉讼来虚构借款。3.周作庭陈述其是通过李新加向伏宜杰借钱的,钱是由李新加通过银行或信用社打给周作庭,打卡的大概有400多万元,还有70万元是现金带给周作庭的,这些钱都是通过李新加借的,伏宜杰和周作庭之间感情不到位。4.周作庭对本案的两张借据问题,问:收据的第一、二联在哪里?周作庭回答“阜宁县公安局搜查我家的时候,被收走了”,说明该两份收据都是放在周作庭家里的而没有入公司的账,不是公司正常账目的一部分。5.对周作庭的询(讯)问笔录中,周作庭回答“伏宜杰的钱都是李新加向伏宜杰借的,绝大部分是李新加通过他的银行卡转到我的卡上,我基本上没有跟伏宜杰接触过,伏宜杰本人没有给过我现金”,他还陈述说“但伏宜杰给我的承兑汇票,我只认李新加”。他们的陈述前后矛盾,相互不一致。原审原告伏宜杰代理人对原审被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该询(讯)问笔录是在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形成,最终形成的判决书是(2013)阜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谈话笔录所有的内容没有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进行确认或者审查,公安只是侦查阶段,必须经过检察院的审查和法院的最终认定,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刑事案件部分没有得到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合法有效的证据;2.通过原审被告对于讯问笔录的详细陈述可见,伏宜杰与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周作庭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借款是通过李新加进行了介绍,原审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伏宜杰与二建公司的借款其中有80万元是委托李新加进行现金存款的,这与原审被告刚才的陈述是相一致的,因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两份借据是借贷关系双方主体的合意,是二建公司出具给伏宜杰的,是双方主体身份的确认;3.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庭审中没有对证据进行如实的陈述,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周作庭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将款项转给二建公司,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刚才原审被告对谈话笔录没有作客观陈述。双方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审原告自制的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2),是原审原告自己对所借款项组成的自我陈述,还应由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3),系4张委托他人现金存款银行凭证计80万元,该款项由李新加之手汇给收款人赵春梅,赵春梅系周作庭之妻,周作庭认可收到该80万元,同时也得到汇款经办人李新加的认可是受伏宜杰委托汇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4),仅证明伏宜杰依法经营具有一定的借贷能力,但是否发生借贷还需该款项交付的证据;原审原告所举证据(5),系周作庭对原审原告借款概述,说明出借时间、借款入账、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与入账时间不同步的原因以及财务收款人等情况,结合原审原告所举证据(6)(27份加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专用收款收据原件),可以认定周作庭交款440余万元至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周作庭虽认可该款项系向原审原告的借款,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审原告所举证据(7),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所举证据(1)、(2),是原审被告方自身对相关问题的陈述,陈述的事实需要其他事实相印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4)、(5),是部分建设单位对东营分公司在施工中出现问题要求二建公司尽快解决的函件,与本案原审原告伏宜杰主张借贷案件无直接关联性,且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与周作庭签订的东营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与原审原告伏宜杰主张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应承担东营分公司的借款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7),系原审被告单位对东营分公司四项承建工程的处理情况,仅说明东营分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与原审原告主张二建公司偿还借款问题无关联性;证据(8),系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及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刑事询(讯)问时,对款项的交付方式、数额的陈述出现矛盾,本案也存在虚假诉讼之嫌。但该证据系在刑事侦查中取得,与庭审中的陈述有矛盾;且公安机关对伏宜杰侦查已终结,并未认定其犯罪。该询(讯)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款项的交付、资金来源的陈述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根据本院再审认定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系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周作庭系东营分公司负责人。东营分公司以二建公司名义、资质先后承接了东营市阳光壹佰城市丽园一、二、三期工程;华泰国际豪园工程;豪园铜业厂区建设工程;滨海惠民县龙马重工工程,并交纳二建公司管理费。东营分公司在所承包工程建设中,因资金不足,多次在外借款。2010年12月25日周作庭出具编号为No.0001408号二建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三联,载明“今收到伏宜杰交来借款(用于阳光100,月息叁分),人民币467万元整”。与该编号收款收据第三联内容一致的专用收款收据第一、二联的编号为No.0001407号。2011年11月19日,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周作庭向二建公司移交印鉴,在印鉴移交表上盖有:东营分公司公章章印、二建公司公章章印、二建公司发票专用章章印、东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周作庭私章章印、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肖春虎私章章印。2011年11月,二建公司向阜宁县公安局控告周作庭伪造公司印章,阜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2012年5月11日对周作庭予以刑事拘留。经阜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1年11月19日印鉴移交表上的二建公司公章章印、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肖春虎私章章印与二建公司提供的章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2年3月18日,周作庭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所借伏宜杰肆佰陆拾柒万元(2010年12月25日借据壹张)用于东营工程项目人工费及材料,由本人经手。说明人:周作庭2012年3月18日”。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东营分公司以原审被告名义参加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城市丽园二期四标段工程招投标,并用由周作庭私刻的二建公司公章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2010年12月29日东营分公司以盖具有周作庭私刻的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No.0001264号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684元,2011年6月13日东营分公司以盖具有周作庭私刻的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No.0001247号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213元。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伏宜杰自认该467万元收款收据中含有利息27万元,实际借款440万元。提交了银行卡存款凭条4张,证明委托李新加往周作庭妻子赵春梅银行卡上存款计80万元;并提交了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二建公司盖章的、交款人为周作庭的专用收款收据27份,计人民币440.025499万元。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外人周作庭是二建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东营分公司从2010年4月起以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名义并使用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外进行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等经营活动,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此未曾有异议,客观上形成了表见授权行为。东营分公司以经营需要为名,以公司名义向伏宜杰借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二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周作庭系原审被告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审原告借款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虽周作庭因涉嫌私刻印章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本案在原审及再审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伏宜杰与周作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利益的事实,周作庭在本案诉讼前和本案审理中接受法院调查时亦认可借款事实。由于东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合意问题。原审原告伏宜杰虽提交了周作庭书写的加盖有二建公司章印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一式三联,编号虽出现差错,出据人周作庭对此已作出相关解释;但二建公司认为该财务专用章为周作庭私刻,因此,该收款收据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目前周作庭认为是通过李新加认识伏宜杰并向其借款,伏宜杰也陈述是通过李新加认识周作庭,李新加亦认可是其牵线搭桥;周作庭是东营分公司依法设立后的负责人;除该份收款收据外,数次询(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印证了伏宜杰与周作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公安机关侦查亦未认定双方属虚假借贷;结合东营分公司在东营市所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及工程均已开工,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对东营分公司所承接项目全额投资等情况、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周作庭所借款项挪作他用的前提下,周作庭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职务行为,双方对借款行为存在合意,应予认定。从原审原告伏宜杰借款来源分析,其陈述另借梁开忠180万元、卞军70万元,计250万元及部分自已做生意的资金190万元,计440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467万元。并提交梁开忠证言、相关资料等相印证,证实资金来源的合法及具备筹集资金的能力。但经审查,公安机关对梁开忠的调查笔录仅证明了梁开忠曾借款160万元本金给伏宜杰,另加利息20万元,原审原告伏宜杰打了一张180万元条据给梁开忠。且,梁开忠在陈述中称,并不知道伏宜杰借给谁的。即使梁开忠所借款项成立,实际借款也仅有160万元,并非180万元;而卞军的70万元,仅有原审原告伏宜杰的陈述,未能提交向卞军借款的相关证据;结合周作庭交到东营分公司财务计440.025499万元(27张票据),数额与原审原告伏宜杰主张的证据也不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原审原告伏宜杰借款的资金来源的组成,在不排除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下,其证据及数额也不能完全吻合。结合其互相矛盾的陈述,尚不能完全排除借款数额中的不实成分。关于借款交付问题。原审原告伏宜杰虽持盖有二建公司财务章印的467万元收款收据证明,但东营分公司出具的27张收款凭证,只能印证周作庭交到东营分公司财务计440.025499万元,该数额与467万元收款收据并不一致,且27张收款凭证载明的交款人是周作庭并不是伏宜杰,仅有周作庭的陈述认为这27张收款凭证是借伏宜杰的钱,而周作庭又是该27张收款凭证载明的权利人,考虑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与周作庭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因此,周作庭对此问题的陈述属于孤证且不具有排他性;根据现有证据,伏宜杰通过李新加打卡到周作庭妻子赵春梅银行卡80万元的这部分款项,有该四张转款凭证,有权利人伏宜杰的陈述,有经办人李新加的陈述,有周作庭收款的认可,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这80万元的实际交付。对于原审原告伏宜杰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伏宜杰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收款收据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审原告伏宜杰主张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伏宜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42万元、利息25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维持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伏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伏宜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78元。由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20元,原审原告伏宜杰负担4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朱 海审  判  员  江 琴代理 审 判员  潘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