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李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96号原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明全。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周,男。被告李国清,男。原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诉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李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清于2011年12月18日因购买货车首付款不够,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按时还款保证书一张,并约定使用时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按照保证书正常偿还,只是偿还了部分借款。经照帐后,被告还欠下本金及利息共计31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6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因购车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000元。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人还款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内的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本金25000元;二、被告李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颖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