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隆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则端与洪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端,洪锦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隆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则端,女,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仰聪,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锦怀,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张则端诉被告洪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端的委托代理人张漩、汤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锦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陈晓娜与被告洪锦怀原系夫妻关系,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前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2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洪锦怀付还原告张则端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洪锦怀付还原告张则端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则端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张则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洪锦怀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锦怀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锦怀向原告张则端借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上述借款,并保证在签下欠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其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洪锦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锦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则端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锦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劲夫人民陪审员 林贵生人民陪审员 林 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