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马尕西木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尕西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37号罪犯马尕西木,男,东乡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文盲,农民。现服刑于临夏监狱。2012年7月31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尕西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马尕西木服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尕西木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马尕西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马尕西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尕西木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