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5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清军(反诉被告)与纪明奎(反诉原告)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军,纪明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653-1号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卢俊锋,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诉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经多次受让取得了1、北纬39°17′09.11″,东经122°19′54.45″;2、北纬39°17′58.13″,东经122°20′21.81″;3、北纬39°16′51.98″,东经122°21′59.74″;4、北纬39°16′45″,东经122°22′09.37″;5、北纬39°16′21.05″,东经122°22′45.51″;6、北纬39°15′56.33″,东经122°22′10.47″;7、北纬39°16′19.75″,东经122°21′26.71″;8、北纬39°16′25.54″,东经122°21′15.89″,八点确定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海域),有附海域使用坐标图的公告、收据等为证,不但经过了公证,还经过(2011)金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和(2011)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发现被告(反诉原告)在案涉海域内设置养殖筏子等养殖设备,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海域,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了大额转让费用和各种相关税费,却无法经营和使用获利,造成巨额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清除在原告专属海域中所设置的养殖筏子;将非法占用原告的海域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011)金民初字第5533号、(2011)大民一终结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诉讼权利,两份文书形成时间是2011年2月21、2011年6月8日,确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上述时间内合法有效,并且确定的坐标点和本案坐标点不一致,该判决没有经过事后的登记备案,在没有缴纳后续海域使用费及提供权属证明,判决书不能作为主张权利使用;海洋局在2011年3月14日对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丁喜和等人对海域使用作出公示,如果有异议需要在2011年3月21日前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公示作出异议,该公示图上被告使用的海域使用权并非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权利主张该项使用权。被告(反诉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依法向大连金州新区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并依法缴纳海洋使用金,海洋局为其出具了海域图及坐标点,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使用错误,原告(反诉被告)应向海洋局主张权利,纠正错误的主体应该是海洋局。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反诉被告)诉讼时效期限已过,无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及海洋局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3月11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海洋局2011年3月14日公告及被告(反诉原告)2011年12月23日缴费的情况可以得知,原告(反诉被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根据公告可以再次证明,公告出示后,不论原告(反诉被告)是否知道,都视为知道吗,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有权利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其有海域使用权。三、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并宣读……略),该规定大连市海洋局在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中确定了该海域维持现状,此时侵权人并不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期间采用非法的手段破坏被告(反诉原告)的渔业生产工具,已经在边防派出所报案,并限制、阻碍被告(反诉原告)现场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合人民币1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调取动迁补偿的相关证据,用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三级坛网被政府征占。请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结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生效判决,确认了案涉海域归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作业使用,但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未取得该海域使用权证。2014年,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也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经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使用了部分案涉海域,既原、被告使用的海域出现重叠情况,为此,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了“按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要求维持现状,暂不办证”的情况说明。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退出该海域,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以使用该海域已经过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为由拒绝退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相应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为重叠使用的海域出现的纠纷,属于行政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返还给原告邹清军(反诉被告)100元,返还给被告纪明奎(反诉原告)3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