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海、潘桂茹与谢鸿雁、连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潘桂茹,谢鸿雁,连惠娟,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694号原告王海,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潘桂茹,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发、吴小燕,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鸿雁(曾用名谢彭雁),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连惠娟,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花都)30幢3009店。法定代表人谢鸿雁,总经理。被告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国际机场翔云三路123号新元宿底层DM105店面。负责人谢鸿雁,总经理。原告王海、潘桂茹与被告谢鸿雁、连惠娟、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州公司)、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九州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潘桂茹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发、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雁、连惠娟、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潘桂茹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谢鸿雁、连惠娟以经营汽车租赁、二手车买卖等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96万元。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对被告谢鸿雁、连惠娟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鸿雁、连惠娟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对被告谢鸿雁、连惠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鸿雁、连惠娟、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6日,四被告先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谢鸿雁、连惠娟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16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除上述第一张《借条》载明“现金支付”外,其余十一张《借条》的款项均由原告潘桂茹的账户转至被告谢鸿雁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二份《借条》、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及相应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了被告谢鸿雁、连惠娟向二原告借款,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谢鸿雁、连惠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谢鸿雁、连惠娟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自愿对被告谢鸿雁、连惠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厦门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鸿雁、连惠娟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鸿雁、连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潘桂茹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鸿雁、连惠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谢鸿雁、连惠娟、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