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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甄新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甄新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甄绮浓。委托代理人甄仕承,该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甄新光,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甄新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新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后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水费给原告,然而,被告却违约拖欠2015年3月至5月租金14700元及拖欠2015年1月至5月承租期间使用电费167020.5元和2015年4月至5月水费357元未支付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4700元,电费167020.5元及水费357元,合计人民币182077.5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3、《收据》4份,证明被告支付最后几个月租金;4、电费总计,证明被告用电欠费事实;5、水电费明细,证明被告仍欠水电费事实;6、《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被告甄新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兴路18-22号原织布车间租赁给被告甄新光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4900元,开平市三埠中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受原告委托,每月收取被告租金4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5月共拖欠3个月租金,合计14700元。另经原告、被告和开平市开中橡胶厂三方协商约定用水、用电费用的结算和交纳方式:开平市开中橡胶厂受原告委托,从2012年11月起,开平市开中橡胶厂为被告涉案租赁的厂房提供并垫付供水和供电,被告每月按开平市开中橡胶厂统计的供水、供电使用情况交纳用水、用电的费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开平市开中橡胶厂已代被告垫付2015年1月份电费19910.5元,2015年2月份电费33185元,3月份电费45145元,4月份电费47703元,5月份电费21077元,合计167020.5元;垫付5015年4月水费210元,5月水费147元,合计357元。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用水、用电费用的结算和交纳方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费、电费,至今已拖欠三个月的租金,2015年1月至5月的电费和2015年4月至5月的水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4700元,水费357元、电费1670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甄新光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租赁位于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兴路18-22号原织布车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甄新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4700元,水费357元及电费167020.5元给原告开平市三埠街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付),由��告甄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