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与邴程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恒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法,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程程。上诉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法、于海涛,被上诉人邴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邴程程离职系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无故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向邴程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本不成立,请依法判令其不支付邴程程赔偿金10996元。原仲裁裁决认定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无故辞退邴程程,所依据的是《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依据与事实不符,邴程程于2013年10月开始旷工,多次致电及发送快件通知其来公司上班,邴程程拒不履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邴程程属于自动离职,故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明显错误。其一,邴程程到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统一组织员工学习《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邴程程利用职务之便把自己名字涂改掉,但仍清晰可见。邴程程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旷工不到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上班,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依法于2014年1月解除与邴程程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其二,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发送快递通知邴程程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需回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邴程程拒绝签收此件就其退回,此快件是通过国家正规邮局投递,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综上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做法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二、原仲裁裁决要求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向邴程程支付2013年9月工资2749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请依法应予以改判。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9月份工资为2102元,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不是不发邴程程9月份工资,而是暂不发放,因邴程程迟迟不来公司做交接手续,与客户印刷款手续理顺不清,客户到公司追要印刷费,到财务查账,邴程程已将客户印刷款领出。邴程程需要回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将客户印刷费交接清楚,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会立即发放邴程程2013年9月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1、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不支付邴程程赔偿金10996元、改判邴程程2013年9月份工资由2749元为2102元;2、邴程程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交接事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邴程程承担。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邮件1份。证明邴程程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非被公司辞退。邴程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邴程程从未收到过该邮件。二、2013年9月份考勤表1份(打印件)。证明邴程程自2013年10月开始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邴程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邴程程确实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再未去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上班。三、员工手册1份。证明邴程程已经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邴程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邴程程从未学习过该手册,也从未在该员工手册上签过字。四、邴程程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1份(打印件)。证明邴程程2013年9月工资不是2749元,应该是2102元。邴程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邴程程2013年9月的实际工资应为2749元。五、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邴程程之间的权利义务情况。邴程程没有异议。原审中邴程程辩称,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邴程程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1日的《海红人》报纸1份。证明邴程程自2011年8月1日入职,负责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报纸编辑工作。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邴程程自2011年8月1日入职。二、稿费奖励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邴程程并非2012年12月入职,而是2012年8月入职。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查明,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称邴程程于2011年11月23日到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从事企业文化专员工作,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6元,离职原因是邴程程旷工自动离职。邴程程称其于2011年8月1日到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从事企业文化专员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9元,离职原因是2013年9月末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通知邴程程不需要到单位上班,邴程程自2013年10月再未到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处通过打卡机考勤,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为邴程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30日。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1月8日为邴程程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邴程程未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主办的《海红人》2011年8月1日第1期中载有邴程程的邮箱,第3期中载有邴程程的文章,邴程程被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评为2011年9月份公司优秀员工。2011年10月10日,邴程程因投稿《海红人》获得稿费400元。庭审中,邴程程申请对《员工手册》中涂写掉部分后面的时间是否是邴程程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庭审后,邴程程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第一次庭审后,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解除与委托代理人付来华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另查明,邴程程(申请人)为要求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2749元;2、支付双倍赔偿金10996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双倍工资10996元;4、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2749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自称月均工资2749元,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称其月均工资2749元的说法,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份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2749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旷工,多次电话通知其来上班,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因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员工考勤制度系经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证据,未提供申请人对该规章制度学习、培训的证据,故应认定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行为系违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0996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申请人称其2011年8月1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12月6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工资2749元、赔偿金1099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邴程程的入职时间;2、邴程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3、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解除与邴程程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关于邴程程入职时间问题。邴程程提交的2011年8月1日《海红人》报纸、稿费奖励通知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而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未提交入职申请表、登记表等可以证实邴程程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为,应认定邴程程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二、关于邴程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邴程程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情况,并向邴程程提供工资清单,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中未明确记载邴程程的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邴程程对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依据举证责任,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邴程程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9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解除与邴程程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故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邴程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邴程程要求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应支付邴程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2749元×2.5个月×2倍=13745元,现邴程程仅主张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支付109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邴程程主张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274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邴程程2013年9月份工资,但对邴程程2013年9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邴程程要求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2749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仲裁裁决驳回邴程程的其他仲裁请求,邴程程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邴程程2013年9月工资2749元;二、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邴程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邴程程离职系上诉人无故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工资2749元,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明显错误。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开始旷工不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依法与2014年1月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是合法的。2、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邴程程发出快递,通知被上诉人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需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无故拒绝签收。由于被上诉人的无故旷工行为,双方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并未交接工作。3、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统一学习了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后来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把自己的名字涂改掉,但字迹仍然可以辨认。该员工手册内容通过了民主讨论,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邴程程答辩称,我没有旷工,是单位让我走的,有录音为证,员工手册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原审认定事实及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认可解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对解除与被上诉人邴程程之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提供的挂号信改退批条,没有载明挂号信相关内容,不能证实其处理决定以及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故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快递通知”证据不足,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其所称“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经向被上诉人公示,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后来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把自己的名字涂改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被上诉人邴程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红网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