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振红因与被告马东宏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常振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农民。被告马东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振红因与被告马东宏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振红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马东宏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红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的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言词含糊不清,误解严重,致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1、原告与被告商议建房协议方案后,原告告知被告自己不识字,协议由被告代笔拟写。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一边口头约定,一边拟写合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和表示。由于原告不识字,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对协议内容根本不知情。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原告也是按口头约定的主体起一层按主体总价的50%付工人工资,二层按主体的5%,外粉按主体总价的25%,一直到外粉中间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或提醒原告协议与付款计算方式与被告的协议有不同之处或错误。如今被告拿出一份协议约定主体起一层按总价的50%付工人工资,二层50%,外粉25%,下余完工后一次付清有他自己的理解方式,为此双方争论不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虽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但仍视为可撤销合同!2、被告曾分别在2013年12月9日与2014年8月21日两份上诉状中一再提出认为我方提交的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为二层起付房价款的5%实属笔误,正确的书写为50%。认为他自己的一份协议真实有效,计算正确,并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不服判决,双方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本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由此不难看出一个最真实性的实质性的问题,协议约定中的第4条,主体起一层按总价的50%付工人工资,二层5%外粉25%,下余完工后一次算清,说明从一层到外粉完工,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根本不是按建房总价的80%计算工程款的,既然原告不认可,被告曾一再提出二层起付房价款的5%实属笔误,正确的书写为50%,那么法院认为的按合同约定到外粉完工原告付给被告80%的工程款不是错上加错?这样的理解断案符合事实吗?还有公平可言吗?3、发回重审后,法院凭着自己的观点想象,置大量的事实予不顾,不切实际的研究分析案情的真实性,在阳台、外粉、楼梯等主体工程被告都没有完成又出现房屋西山有明显质量问题还没有修复的双重情况下,××目地理解我方的协议,错误的认定我方应付被告建房总价80%的工程款,这样的理解判决明显错误,显示公平、公正。法院又认为不可能强制执行建房施工合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20日的建房协议之请求,并下达了(2014)睢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因继续履行施工无望,原告只好另找别人做。原告为做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内粉地坪地板砖前后散水坡阳台楼梯等花掉36990元的费用,远远超过剩余20%的工程费用。另有对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内容不一,言词含糊不清,对协议的理解各有不同,误解严重,不切实际,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现依法自(2014)睢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撤销2012年7月20日的建房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望贵院慎重考虑,认真分析案情,显明法律的公平公正能够支持诉讼人的合法请求,使人绝路逢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7月20日建房付款协议。被告马东宏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准予撤销。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2、马东宏的上诉状复印件一份;3、(2014)睢民初字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常振红的民事答辩状一份;5、马东宏2012年9月9日和2012年10月20日收条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两份协议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东宏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是一年,因为原、被告在2013年已经提起,原告就应知道协议的差别有多大,在当时庭审当中,原告应该知道中间的差别,如今两年有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焦点,被告马东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商民终字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据此证明2013年原告已经知悉两份合同冲突较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书维持的是(2014)睢民初字71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民房交由被告承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马东宏诉至本院,常振红提起反诉。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马东宏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商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涉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关于房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争执致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马东宏请求判决常振红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被2014年12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终字第142号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因此原告常振红再主张撤销该协议已经事实上不可能,也无实际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国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