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毛兰芳与陈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兰芳,陈秀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毛兰芳。被告陈秀娥。原告毛兰芳诉被告陈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兰芳诉称,原、被告早年就有生意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采购棉签盒。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采购棉签盒共计货款110650元。当时被告资金短缺故在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前付清。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被告陈秀娥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棉签盒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65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兰芳货款人民币110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