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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王锋(另案处理)以煤炭经营等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2%的利息,多次向李某借款(承兑汇票)共计962.821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人张某按照王锋的安排,六次接收李某的借款,并以王锋的名义向李某出具借条,共计482.8215万元。后归还本金142.31万元,尚有340.5115万元未予归还。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王锋外出逃匿,2014年3月21日在四川省金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2年3月,王锋、大张某(王锋的大姨子,于2012年9月13日自杀身亡)与齐磊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以邹城市儒玉商贸有限公司、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炭等虚假理由,从邹城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其中王锋的邹城市儒玉商贸有限公司获取贷款500万元,大张某的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获取贷款500万元,齐磊的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贷款100万元。为获取上述贷款,王��、大张某在贷款资料上将儒玉公司的股东大张某的身份证号370825197501080325篡改为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被告人张某明知不是该公司股东,仍帮助二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在公司股东签字样本及印鉴、董事会同意意见书上签字。上述贷款中齐磊的100万元借给王锋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贷款均被大张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王锋外出逃匿,该笔贷款由企业担保联盟的其他公司代为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第一起其去找李某拿支票是事实,但都是因���锋出差不在家,王锋安排其去拿取,其他事情其不知情;对指控的第二起辩称王锋只是安排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指控的第一起,张某仅仅在王锋安排下接收、转交汇票,也不知道王锋借款的具体用途,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关于指控的第二起属于合同关系,信用社的贷款已全部收回,指控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况且作为主犯的王锋亦没有被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也不能成立;3、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的丈夫王锋(另案处理)以煤炭经营等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2%的利息,多次向李某借款(承兑汇票)共计962.821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家庭消费支出。其中,被告人张某按照王锋的安排,六次接收李某的借款,并以王锋的名义向李某出具借条,共计482.8215万元。后归还本金142.31万元,尚有340.5115万元未予归还。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王锋外出逃匿,2014年3月21日在四川省金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李某提供的借条,证实王锋向李某借款900多万元,其中六份借条由张某书写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同事桑某乙认识王锋夫妻二人,自2012年开始给王锋银行承兑汇票使用,期间按2分支付利息。其手中共有962万余元的借条,其中有六张借条是张某书写,借款人写的是王锋,扣除已还的142.31万元,还欠340.5112万元未还。借条都是她在家提前打好,其把汇票送过去的时候给其借条。每次给张某见面时,张某都说等生意周转过来就还钱。有时张某还主动给其打电话向其要承兑汇票。其也给张某要过钱,张某都说正在办贷款,让其再等等;(2)证人桑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某认识后,张某称她家的煤炭生意资金紧张,想让其帮她借点钱,后来其就介绍了李某、石某和张某认识,他们都借给过张某承兑汇票。其知道第一次李某借给张某30万元承兑汇票,过了20多天张某就还了,之后张某又找李某借了多少其不清楚。在张某出事后,李某给其说张某还有很多承兑汇票没有归还;(3)证人臧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大张某给其说王锋做生意想借点承兑汇票,其联系了淄博的一个朋友,后来大张某安排其妹妹张某(张芳)和其一块去淄博拿承兑汇票,金额108万元,大概用了一个星期就把钱还上了。在路上张某���其说现在王锋生意上资金有点乱,大张某经常给王锋要钱,她现在想介入王锋的资金管理一下;(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系王锋的驾驶员。王锋的妻子张某平时很少去公司,后来王锋有了三里营煤场后,张某偶尔也管管公司的人,经营上的事一般不管;(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王锋借其562万元,给其三份房产证做抵押,后经房管局查询,全是假的,其中第010666667号坐落于邹城市西关大街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王锋借其650万元,后王锋和他妻子张某给其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多次找王锋催要,张某也在电话中说现在困难,让其再宽限一段时间。后来王锋只还了其90万元,就找不到他们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9月5日其与爸爸王锋、妈妈张芳一起离开邹城,从上海去了广东茂名,后来又去了四川���都金堂,用况文锦的名字在当地上学;3、同案参与人王锋供述,证实其以做煤炭的生意借了李某962.8212万元,共十三份借条,其中有六张是其妻子张某书写的,当时其不在家,其让张某打的条,这些都是承兑汇票,都由其使用,贴现后用于还账了。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9月其跟着王锋和儿子一起从家里出逃,当时王锋说在外面欠钱,害怕黑社会的人伤害其娘俩,让出去躲两天。其一家人先到了上海,接着去了广东茂名,在那里住了两个月后又去了四川金堂。李某借钱给王锋的事其知道。王锋不在家的时候,其帮王锋收过李某送到家里的承兑汇票,其替王锋打的借条,写的王锋的名字。其打的借条共有六份,都是承兑汇票,全部交给王锋了。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案佐证。关于指控的第一起,辩护人及被告人均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桑某乙、臧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因丈夫王锋做煤炭生产意需要周转资金而向他人借承兑汇票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与张某事前经过通话确定借款数额,然后将承兑汇票交给张某并由张某以王锋名义出具借条,而通过庭审查明,王锋所借款项除用于偿还欠款外,还用于家庭车辆等消费支出,因此,该部分应认定为王锋、张某的共同借款。在得知无力偿还借款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锋潜逃,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王锋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指控的诈骗罪第二起,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王锋注册成立邹城市儒玉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大张某(被告人张某之姐)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法定代表人为���锋,股东为王锋、大张某、张振亮。公司实际由王锋一人管理经营。2012年3月,大张某找到王锋、齐磊,称信用联社开展企业联盟担保贷款,想以王锋的邹城市儒玉商贸有限公司、大张某的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齐磊的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加入信用联社安信企业联盟,三家公司相互担保贷款,王锋与齐磊同意。后大张某通过邹城信用联社内退职工孙贻环介绍,办理了上述三家公司联保贷款手续,其中邹城市儒玉商贸有限公司获取贷款500万元,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获取贷款500万元,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贷款100万元。为获取上述贷款,王锋、大张某在贷款资料上将儒玉公司的股东大张某的身份证号370825197501080325篡改为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被告人张某在王锋安排下,在公司股东签字样本及印鉴、董事会同意意见书上签字。上述贷款中齐磊��100万元借给王锋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贷款均被大张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王锋外出逃匿,该笔贷款由企业担保联盟的其他公司代为归还。关于该起指控,能够查实担保贷款时相关虚假手续由大张某、王锋二人提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与大张某、王锋进行了事前通谋。被告人张某作为王锋的妻子,虽然知道王锋是在办理贷款并在王锋的要求下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明知系虚假手续而签字,被告人张某也没有使用该部分贷款,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指控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丈夫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钱财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人张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诈骗款项340.511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