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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20-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风江。被告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马福禄。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清偿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实收416元)由原告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