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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龙根、姚年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龙根。被告姚年宝。被告金晓国。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金龙根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40000元,原告为被告金龙根的贷款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姚年宝自愿成为被告金龙根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为此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晓国愿为被告金龙根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给被告透支贷款40000元。透支后,由于金龙根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了贷款本息33402.69元。后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均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诉请判令:被告金龙根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3402.69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代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7257.35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00元;被告姚年宝自愿成为被告金龙根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晓国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龙根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40000元以及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姚年宝向原告出具的为本案金龙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金龙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由本案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反担保人金晓国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追偿的范围。四、特种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25日代偿7556.11元,2014年2月25日代偿7530.30元,2014年6月25日代偿7645.11元,2014年8月22日代偿10671.17元,总计为被告金龙根代偿33402.69元。五、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起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金龙根的保证人,依约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33402.69元,被告姚年宝作为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龙根作支付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调整为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姚年宝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金龙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晓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晓国对被告金龙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应予以支持。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根、姚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402.69元及利息损失2412.6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代偿款33402.69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二、被告金晓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由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龙根、姚年宝、金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