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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12月,我前夫亡故后经他人介绍我嫁给了被告。结婚六年来我忍辱负重,受尽了折磨。婚后第一年,我就发现被告是个好吃懒做的人,经常闲游闲转什么活都不愿意干,常常因家庭琐事故意找茬闹事、吵架。我为了让他好好过日子,对他好言相劝,并将两个孩子改名换姓,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解人意,反而动不动大发脾气,有时对我拳打脚踢,我敢怒不敢言。更令人痛心的是我将两个孩子转到县上上学,他又跟到县上不管庄稼,又不出去打工,整天游来游去不务正业。两个孩子上学要花钱,没办法我只好出去打工挣零花钱,但被告经常向我逼着要钱,我不给他就不断辱骂我。更为严重的是他将我打工挣来的3600元存款卡、身份证和一张人身保险单偷走,还拒不认账。被告身为一家之长、孩子的父亲,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其粗暴、野蛮、恶语等不良行为不思悔改。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家中部分物品、粮食;由被告归还我身份证、现金卡、人身保险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继子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杨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较好,家中的苦活、重活、农活全部由我干,粮食种完我就出去打工,挣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支配。自从结婚我对原告和两个孩子很好,孩子提出的合理要求我尽可能的满足,为了两个孩受到良好的教育,我从老家将孩子转到西吉二小就读,转学就花掉了5000多元。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偷走存款卡、身份证及人身保险单纯属诬陷。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和子女的关系也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杨某出示且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杨某前夫亡故。2010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韩鹏义介绍以彩礼6000元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王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9日,原告杨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某自愿放弃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归还身份证、现金卡、人身保险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