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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密谋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购买海洛因并分装成海洛因包子,由被告人李某丙先后4次在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同安村分水岭将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15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丙将1个20元份量的海洛因包子、2个30元份量的海洛因包子分别贩卖给凌某和梁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又将1个20元份量的海洛因包子、2个30元份量的海洛因包子分别贩卖给凌某和梁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8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凌某、刘某、梁某、黄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尿检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认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参与贩卖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依法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