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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尤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娟,胡玉信,傅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异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女,汉族,住尤溪县。被执行人胡玉信,男,汉族,住尤溪县。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女,汉族,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雪娟与被执行人胡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雪娟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胡玉信的妻子傅淑花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雪娟称,被执行人胡玉信与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胡玉信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13年,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胡玉信与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共同偿还,因此申请追加傅淑花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雪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4)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申请执行书》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胡玉信、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胡玉信户籍证明一份;2.傅淑花户籍证明一份;3.傅淑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胡玉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人胡玉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借款人民币(注,下同)30万元。当日,被执行人胡玉信出具借据一张给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借款后,被执行人胡玉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玉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执行人胡玉信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胡玉信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雪娟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雪娟与被执行人胡玉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被执行人胡玉信尚欠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李雪娟剩余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万元;若被执行人胡玉信未按以上双方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李雪娟有权按原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雪娟述称被执行人胡玉信至今仍未还清欠款。另查明,被执行人胡玉信与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胡玉信与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系夫妻关系,本院(2014)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胡玉信所负申请执行人李雪娟的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胡玉信与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胡玉信与被申请追加人傅淑花应当共同偿还。鉴此,申请执行人李雪娟申请追加傅淑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傅淑花为申请执行人李雪娟与被执行人胡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尤执行字第992号]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朝栋审判员  郑腾乐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鹭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