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顾海波与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顾海波,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西康路西侧斗龙岗河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建邺路大丰剧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吴长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海波、原审被告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军、被上诉人顾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海波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3日,顾海波与大同公司经协���一致,就砂、石子的买卖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顾海波供应的砂、石子价格在随行就市的基础上增加5元每吨的组织费进行结算;大同公司须提前7天以上告知顾海波所需砂、石子的种类、型号、数量等;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工厂设备的检修、故障和因航道因素不能按时交货的,顾海波须及时通知大同公司,顾海波不承担任何损失,供货时间另议;顾海波负责为大同公司以砂、石款铺底垫资400万元;顾海波交押金100万元给大同公司(使用期1年),1年期内月息按1%计算,逾期按年息1.5%计算;当顾海波铺底垫资款的材料全部到位后,后发货物由大同公司在收货后全额付清给顾海波;大同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砂石,否则,顾海波享有合同解除权。除上述约定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其他条款。在该合同上,教育房地产公司为大同公司的合同义务向顾海���提供了担保。该合同订立后,顾海波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于当日即交付大同公司押金100万元;并且自合同起始日的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在短短不足4个月的时间里就交足了400万元的砂、石铺底垫资。至2013年12月21日止,顾海波根据被告的要求,连续供货近20万吨,顾海波一直在全面履行着合同义务。但是,大同公司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不能依约付清每批货款(指400万元以外部分),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拖欠顾海波货款184.2536万元至今(仅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另大同公司为了少付5元每吨的组织费,刻意利用航道因素的机会,与其他供应商形成买卖关系,并不再向顾海波发出供货通知。针对大同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顾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律师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大同公司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回函倒打一耙,根本无视顾海波的合法权益。同日,顾海波委托律师亦向教育房地产公司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信函,主张了合同权利,但被其拒收。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大同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顾海波的合法权利,使得顾海波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更有其经催告仍不愿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的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顾海波与大同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大同公司立即归还顾海波垫资款4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大同公司立即归还顾海波押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自2012年11月23日计算一年,按年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6万元);4、判令大同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顾海波的货款161056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万元);5、判令大同公司赔偿顾海波运营成本损失(即违约损失赔偿)计币60万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计约三个月,每月按4万吨计算,每吨为5万元);6、判令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向顾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顾海波变更其诉讼请求,对于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押金利息主张按月息1%计算。大同公司一审答辩称:1、大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也不是其不要顾海波供应砂石,而是顾海波因航道修理的原因,要求大同公司加价,大同公司没有同意,后顾海波就不再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了,由此可知本案的违约方是顾海波。2、顾海波供应大同公司的砂石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故请求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顾海波提供的砂石价格的组成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审计。3、大同公司在收到顾海波的诉状前从未向他人购买过砂石,不存在违约。4、顾海波未发生实际损失,大同公司也没有违约,故顾海波要求大同公司赔偿其运营成本60万元无法律依据。教育房地产公司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顾海波(合同乙方)与大同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生产用的砂、石材料;发货前双方做好价格信息沟通,每批货物的成本价格以乙方供货当日矿山出厂或兴化市场价格参考,加航运费,甲乙双方确认、认可后,方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加5元每吨的组织费用给乙方(含为甲方垫资的组织费),不含上货力资费;质量符合JGJ52-2006标准;甲方提前7天以上告知乙方所需砂、石的种类、型号、数量等,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组织材料运送到甲方码头;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工厂设备的检修、故障和因航道因素不能按时交货的,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损失,供货时间另议。另双方还对结算与付款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第六条中作了约定:1、砂、石铺底垫资款400万元,押金100万元(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退还给乙方,逾期按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结算方式执行,当生产量达到每年40万吨以上时,押金100万元转为垫资款),100万元按银行1%的月息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当铺底垫资款的材料全部到位后,后来砂、石货船到达码头,待乙方交完货物后,甲方全额付清给乙方。2、砂石保底用量每年40万吨,试产期六个月除外,全年以10个月计算保底量。3、本合同期三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下一轮合同需提前一个月续订。a、若停止续订合同,甲方须在本合同期满前,结清乙方的垫资款50%和全部所欠货款,垫资款50%须在期满后六个月内结清,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b、甲方生产所需的砂石全部由乙方供应,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砂石,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乙方垫资款;c、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按甲方计划供应��石材料或停止供应材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没收乙方垫资货款50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乙方无异议;d、如甲方使用达不到保底用量,甲方须承担不足部分乙方运营成本5元/吨。如果双方有其它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教育房地产公司作为大同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顾海波按合同约定向大同公司交付了100万元押金,大同公司收款后并向顾海波出具了收款收据。后顾海波即按合同约定根据大同公司的要求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截止2013年6月17日,顾海波供应给大同公司的砂石价格累计已达450万余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以砂、石铺底垫资400万元。后顾海波继续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大同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开始向顾海波支付货款。但大同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在顾海波的铺底垫资款即400万元的砂石材料全部到位后,在顾海波再向其供应砂石时与顾海波即时结清货款。至2013年12月21日,顾海波共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196014吨,共计价款15180566元。但大同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4日,共向顾海波支付货款937万元,扣除顾海波应垫付的铺底砂石材料款400万元,大同公司尚有1810566元的砂石材料货款应向顾海波支付但其未能支付。因大同公司未能按约与顾海波结清砂石材料货款,顾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向大同公司及教育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言明:大同公司一直拖欠顾海波砂石款,累计已达180万余元,虽经顾海波多次追要但均未果。且大同公司还有向他人购买砂石的合同违约行为,因此大同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已对顾海波造成重大���济损失;该函要求大同公司于5日内结清拖欠的砂石货款,否则有理由认为大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顾海波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大同公司能否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结清拖欠的货款,将决定合同解除与否;鉴于教育房地产公司在购销合同中为大同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一并致函要求教育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教育房地产公司拒收顾海波的该函件。大同公司收到该函后回复: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航道因素,顾海波已实际停止供货,应属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与顾海波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大丰地方海事处通知刘大线灶圩桥到老斗龙港以西水域封航,顾海波将无法通过水域供货。我公司与顾海波口头协商,提前备货15万吨,约1500万元,双方约定增加200万元垫资款。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顾海波缺乏实力,无法满足货源供给,我公司多次催促,顾海波于2013年下半年即陆续不能全部供货,直至12月份停止黄砂供应;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顾海波要求其全面供货,如不能供货则终止合同,但其拒不到场洽谈,且单方停止供货,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损失巨大。在顾海波已单方停止供货并已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为维持企业运转,只好高价向他人进原材料,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生存;顾海波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前期垫付款的处理。顾海波自2013年11月26日已擅自停止石子的供应,同年12月21日停止黄砂的供应,顾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处于实际终止状态。为此,我公司要求顾海波立即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履行,则在扣除赔偿我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后结清前期垫资款。另查明,大同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又向顾海波支付砂石款20万元,顾海波共计收取大同公司砂石货款957万元。顾海波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的货款总额为15180566元,扣除顾海波应垫付的铺底砂石材料款400万元,截止顾海波起诉时,大同公司尚有1610566元的砂石材料货款应向顾海波支付而其未能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顾海波与大同公司对100万元押金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的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押金10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到期返还乙方(顾海波),逾期按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结算方式执行;而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中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顾海波认为“年息1.5%”为笔误,应为“年息15%”;考虑到该条款表述不符合逾期的实际情况,顾海波要求对100万元押金在大同公司使用期满一年后仍要求大同公司按月息1%向顾海波支付利息,并要求对其诉讼请求3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作相应的变更;大同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没有转为垫资款,该100万元的性质仍为押金,且由顾海波低息提供给大同公司使用,大同公司只应支付一年期的利息,一年后应为无息。一审争议焦点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顾海波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2、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价格如何认定;3、顾海波交纳给大同公司的100万元押金,大同公司在使用一年后,是否应再向顾海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4、如果认定大同公司违约,顾海波主张要求大同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顾海波与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合同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1、合同签订后,顾海波即按合同约定向大同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押金,且按大同公司的要求进行砂石料的供应。但根据顾海波提供的应收大同公司的明细帐反映,大同公司在顾海波以砂石料铺底垫资400万元到位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于顾海波再供应砂石时即时与顾海波结清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1日,顾海波供应大同公司的砂石料价款共计15180566元,扣除大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57万元及顾海波应垫付的以砂石铺底资金400万元,大同公司尚有1610566元的砂石材料货款应向顾海波支付但其未能支付。大同公司拖欠顾海波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后顾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向大同公司发出要求其在五日内结清砂石材料款的信函,大同公司接函���仍未向顾海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顾海波在大同公司拖欠货款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与大同公司解除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另根据顾海波所提供的大同公司向案外人温能鸟购买砂石料的相关证据即实物入库单等,结合大同公司在2014年1月2日给顾海波的回函内容看,大同公司认可已向他人购买砂石原材料的事实。在当时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又未征得顾海波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大同公司向他人购买砂石的行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亦已构成违约,顾海波据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因大同公司拖欠顾海波货款且在合同期内未征得顾海波同��向他人购买砂石,大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顾海波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同公司对顾海波所提供的应收款明细中所载明的供应砂石原材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注明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其价格高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组成。因顾海波应收明细帐款统计的依据是大同公司在顾海波每次送货后向顾海波出具的实物入库单,该实物入库单中不仅载明了每次送货的品种、数量、价款,还有大同公司的保管员、测方员在上面的签名确认,并且加盖了大同公司的章印。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同公司虽对其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移送鉴定部门后,其又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据此应认定大同公司已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实物入库单中大同公司的章印是真实的,从而认定��中载明的材料价格也是经过双方确认一致所形成。另大同公司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物入库单中载明的价格不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组成。故原审法院对大同公司提出的砂石材料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砂石材料的价格以实物入库单中注明的价格为准。3、本案合同签订后,顾海波即向大同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押金。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押金100万元的使用期为1年,到期归还给顾海波,逾期按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结算方式执行;而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中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现双方对“按年息1.5%”产生歧义。顾海波认为“年息1.5%”为笔误,应为“年息15%”,大同公司则认为不是笔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押金的使用时间已作了明确约定,对使用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作了约定即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常理分析,如果大同公司到期不能归还顾海波押金,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可能低于使用期内的利息约定;而合同中载明的“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该利息约定已过分低于使用期内的利息约定,明显违背常理,故原审法院认为顾海波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即“年息1.5%”为笔误,应为“年息15%”。鉴于顾海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100万元押金使用期外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进行主张,该请求未超出其应得到支持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对顾海波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购销合同系因大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顾海波要求解除合同,大同公司对此应向顾海波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而给顾海波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顾海波要求大同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顾海波要求大同公司赔偿其自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起(即2013年12月22日)算至顾海波起诉之日止三个月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万吨砂石计算,每吨为5元,共计赔偿60万元。经审查,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现由于大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在履行了一年后即予提前解除,大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给予顾海波二年的可得利益赔偿。合同约定:砂石保底用量每年40万吨,全年以10个月计算;如大同公司使用达不到保底用量,须向顾海波承担不足部分运营成本损失每吨5元。按此约定计算,大同公司应赔偿顾海波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现顾海波仅向大同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60万元,已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对顾海波要求大同公司赔偿其6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本案合同签订时,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作为大同公司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单位章印,大同公司教育���地产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大同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担保时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大同公司拖欠顾海波货款未能按约偿还,故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顾海波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对大同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另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合同因大同公司的违约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大同公��应返还顾海波交纳的押金100万元和以砂石垫资的款项400万元以及拖欠顾海波的货款161056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大同公司的违约而给顾海波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大同公司也应予以赔偿。教育房地产公司对大同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顾海波与大同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大同公司归还顾海波以砂石垫资的款项4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大同公司归还顾海波押金100万��,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四、大同公司支付拖欠的顾海波货款16105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大同公司赔偿顾海波经济损失60万元;大同公司在上述第二、三、四、五条中的付款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教育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条大同公司的还款义务向顾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68元,由大同公司负担。大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l、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押金按年息1.5%收取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年息1.5%是笔误,应为年息15%,该认定是错误的。2、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23日,而顾海波在民事诉状中要求押金100万元按年息1.5%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笔误不可能是两次。3、相应判决内容显然超出了顾海波的诉讼请求,属枉法裁判。顾海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对于100万元押金使用期间按照1%的月利率计息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逾期归还时的利息有合同依据。2、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是针对垫资款逾期返还时的约定,不能适用于100万元押金。且该条款中的“年息1.5%”是笔误。对于笔误的问题,顾海波在一审开庭中已经向原审法院作了说明。在使用期内大同公司是按照月息1%支付押金利息,而在逾期违约未归还的情形下却按照年息1.5%计息明显不公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押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何种利息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对于押金100万元在一年使用期间内按照月利率1%计息已经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一年期满后,大同公司未能返还押金时应当依据何种标准确定此后的利息。也即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的文字表述“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是否是笔误。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若按该条款约定的文字内容履行,大同公司逾期后归还押金却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这一标准低于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更远远低于一年使用期内按1%月利率计算的标准,该约定不符合商事主体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而对已方权利行使救济的合理预期和正当期待,据此确定大同公司的违约责任,显属畸轻,故顾海波主张押金逾期归还时按年利率1.5%计息为笔误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且顾海波在2014年12月4日一审庭审法庭调查期间就此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并明确要求继续依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100万元押金的逾期利息,该主张并未加重大同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对100万元押金一年使用期满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未超出顾海波的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大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