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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郝瑞卿、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郝瑞卿,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张文英,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瑞卿,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官庄农机站。机构代码:56649015-X。法定代表人谢新士,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文英与被告郝瑞卿、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文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文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郝瑞卿、龙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郝瑞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20分,被告郝瑞卿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461**-鲁R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蒋口乡变电站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文英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文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瑞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英无责任。原告张文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35000元。被告郝瑞卿辩称,肇事豫N46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名下,鲁R91**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鄄城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实际所有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在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在事故科押金176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如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英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张文英部分诉求过高,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过高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龙达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文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郝瑞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张文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文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份,证明原告张文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瑞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英无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4、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上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文英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文英自2014年11月29日入院,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82天;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张文英出具的CT片一份;7、2015年6月27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6、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文英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拍CT片显示,原告张文英3、4、5、6、7、8、11、12根肋骨骨折,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可能因医疗条件的限制,造成检查结果不相符,该事故实际造成原告张文英3、4、5、6、7、8、11、12根肋骨骨折;8、2014年12月3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在该院牙科进行12颗牙齿拔出;9、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计款26333.7元,证明原告张文英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333.7元;10、2015年1月20日永城市新特药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文英在新特药店购买药物花费400元;1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计款70元;12、2015年8月21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13、2015年8月21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以上第11、12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文英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义齿修复,花费费用11079.85元;1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文英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此次���故造成原告张文英12颗脱落的牙齿安装义齿每颗500元,使用寿命为10年,按照人均寿命为75岁计算,原告张文英需要更换2次义齿;15、鉴定费发票二张,计款1300元,证明原告张文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16、原告张文英之夫邱如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文英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张文英的步步高电动车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62元;18、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出具的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张文英支付停车费600元;19、被告郝瑞卿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郝瑞卿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20、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1��交通费票据84张,证明原告张文英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郝瑞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3张,计款17600元;2、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文英对被告郝瑞卿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领取17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文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7、8、9、10、11、12、13、16、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该外购药发票不能有效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张文英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围。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张文英自行委托鉴定,费用明显高于市场请求,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第21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郝瑞卿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郝瑞卿对原告张文英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张文英所提交的第10份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外购药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4、15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虽然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张文英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被告郝瑞卿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支持原告张文英收到被告郝瑞卿现金19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1时20分,被告郝瑞卿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461**-鲁R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蒋口乡变电站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文英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文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被告郝瑞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英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瑞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英无责任。原告张文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左侧5至8肋骨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面部皮肤裂伤;5、上颌双尖牙及右下颌切牙、侧切牙脱落。住院182天,支付医疗费37483.55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文英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文英左侧第3、4、5、6、7、8、11、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英左肩关节脱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文英牙齿十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需在适当时机行义齿修复,约需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文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462元。原告张文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郝瑞卿现金19000元。原告张文英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豫N461**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鲁R91**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瑞卿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461**-鲁R91**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文英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文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瑞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文英要求被告郝瑞卿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英的医疗费37483.55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行义齿修复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462元,误工费4693.78元(25.79元×182天),护理费5460元(30元×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30元×182天),营养费1820元(1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元×20年×22%),根据原告张文英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1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4710.17元,应由被告郝瑞卿赔偿。由于肇事豫N461**号-鲁R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张文英的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行义齿修复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23410.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郝瑞卿赔偿。原告张文英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与被告郝瑞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文英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英收到被告郝瑞卿现金19000元,应视为被告郝瑞卿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郝瑞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行义齿修复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23410.17元(其中19000元经本院返还被告郝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瑞卿赔偿原告张文英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文英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被张文英负担205元,被告郝瑞卿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