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全新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新,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全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15时许,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六支队四中队稽查员林某某、孙某、周某某着制服驾驶交通执法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80弄小区对车牌号为“沪FVXX**”的疑似克隆车进行检查时,车主被告人刘全新饮酒后至现场阻挠检查,强行关闭车辆后备箱,致正在检查后备箱的林某某右肩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又猛踢副驾驶车门,致检查副驾驶位置的周某某右季肋部外伤,并对三名稽查员进行指责、辱骂,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刘全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祝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刘全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全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刘全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全新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全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全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全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全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刘全新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刘全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