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范国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本市东区五十四一羊肉馆吃饭喝酒时,与一同吃饭的兰某某发生口角。兰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得知后,于当日21时许,与朋友成某、刘某某等人到五十四找兰某某,在五十四斑竹园茶楼与张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张某持菜刀砍伤成某、刘某某,致成某左拇指、左侧面部刀砍伤、左胸第10肋骨骨折;刘某某头部刀砍伤。经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图、鉴定意见、证人��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实笔录、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元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