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鸿淳园食品超市与XX、李鸿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天津市和平区鸿淳园食品超市,李鸿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鸿淳园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荣安街**号(平房)。经营者崔××。委托代理人李××(崔××之夫),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李鸿雁,现羁押于天津市津西监狱。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鸿淳园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鸿淳园超市)、原审被告李鸿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XX与李鸿雁系夫妻关系。鸿淳园超市与李鸿雁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李鸿雁自2014年4月29日至7月27日期间,分7次从鸿淳园超市购买烟酒共计欠货款22190元,但鸿淳园超市只主张22040元。李鸿雁购买涉案烟酒期间,虽与XX系分居状态,但不否定其夫妻关系的存续。故鸿淳园超市起诉,请求判令李鸿雁给付所欠烟酒货款22040元;XX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鸿雁、XX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鸿淳园超市与李鸿雁以口头方式达成的烟酒买卖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鸿淳园超市为李鸿雁提供了烟酒,李鸿雁理应支付货款。现李鸿雁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故鸿淳园超市主张李鸿雁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鸿雁未与鸿淳园超市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XX与李鸿雁未提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有相关约定的证据,故李鸿雁在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李鸿雁涉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载明,XX于2014年8月6日持其夫李鸿雁给的伪造银行存单到银行取款的情况,该事实不能否认XX所述的夫妻长期分居的情形,故鸿淳园超市主张XX对李鸿雁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鸿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鸿淳园超市货款22040元;二、XX对李鸿雁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李鸿雁、XX共同承担。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鸿雁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其在刑事案件的笔录中明确表明与上诉人已经分居两年之久,李鸿雁与鸿淳园超市的经济往来是在上诉人与李鸿雁分居以后发生,该消费行为本身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对其子女进行生活教育投资,李鸿雁亦表明涉诉欠款是用于自己消费。一审开庭是在津西监狱隔离状态下进行的,上诉人与李鸿雁没有任何沟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完全是李鸿雁真实意思表示。鸿淳园超市也表示其朋友能够证明李鸿雁与上诉人分居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8月6日持伪造的银行存单取款的事实不能否定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完全是断章取义,该判决书所表述的事实不能全部代表案件的具体细节,只是对案件定性证据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鸿淳园超市承担。被上诉人鸿淳园超市辩称,不同意XX的上诉请求。XX母亲去世时是被上诉人给送的香烟(烟款已结),送烟地点是XX告知的,可以证明XX与李鸿雁是合法夫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诉22040元款项的实际发生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XX所称本案债务系李鸿雁个人债务,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鸿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此,XX所述的情形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产生于XX、李鸿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李鸿雁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涉诉款项应认定为XX、李鸿雁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李鸿雁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