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智敏,男。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602072-1。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鹏伟,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智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21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城关镇林沟路段340km+2OOm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后,造成王某受伤,后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车祸致王某意识不清,在重症监护室抢救14天后才苏醒,后经215医院诊断病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坠积性肺炎肺不张、肺挫伤,病情危重,现还在继续治疗中,至起诉时已支付医药费75000元。乾公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致原告人身严重受损,后遗症难免。阳光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公司作为王某某车辆财产的保险人,理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某人身伤害的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医药费70549.5元、杂费2213.39元、欠乾县中医医院药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53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2366.8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0366.89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与对面的车有关,原告在215医院看病是事实。出事后,原告方家人将被告打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数字大,被告无法承担。只认1个人护理、配眼镜、杂费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焦点,当庭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诉讼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检查报告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70549.5元;杂费29张,合计2213.39元;住宿费2张,合计1024元;鉴定费700元。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陕A739**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赔偿清单1份。7、原告王某所在单位乾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停发工资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交通费票据;工资证���的工资数额不认可,没有3个月工资单,应按普通人计算误工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只认1个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等数字大,被告无法承担,配眼镜不认可,杂费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医疗费、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杂费票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系原告亲属支出,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没有鉴定书印证,原告可在伤残鉴定作出后另案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赔偿清单为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21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城关镇林沟路段340km+2OOm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乾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7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6月23日原告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复诊医疗费共计70549.5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12000元。2015年7月7日此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另查:肇事的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乾县中医医院药费7600元,无有效票据及诊断证明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证据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杂费2213.39元,票据存在瑕疵,且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本案不予议处,原告可另案起诉。陕A739**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8549.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800���,共计73129.5元,按以下方式承担: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400元;2、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17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王某承担10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朝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亲亲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刚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天天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谔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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