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才与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才,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高德才,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良,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连贵,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单德石,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朱静,住所地东辽县,系被告单德石儿媳。原告高德才与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良、被告于连贵、被告单德石委托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财起诉称:2005年1月,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建厂房,在位于安恕镇泉眼村四组二校梯田地块取河沙,原告在该地块有承包地2.13亩,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承诺每亩地补偿10000元,按实际占地给予补偿,当时占原告土地是1.11亩,补偿11100元,该地块还有原告1.02亩承包地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多次找村、镇两级部门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1.02亩,并返还被侵占土地的收益8000元,同时还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土地在2005年1月7日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施工中,挖河沙占用王立新二校梯田上坡24垅,计2.23亩,经村委会协调,辽源市金刚水泥厂给予一次性补偿11100元,本户在合同期限内,即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如有土地政策调整,不予调整,合同期满后,如有土地调整,再给予调整。此《协议书》证明了该土地被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占用后,与村委会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土地归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占有或使用,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建水泥路,将原有道路加宽,将泉眼村四组河道挤向南侧,涨水后造成答辩人及两名被告家河边承包土地流失。2010年3月,经泉眼村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协商,将其占用王立新及高德才、王长友剩余土地补偿给本案三被告,此事经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袁长海在泉眼村四组村民会议上当众宣布,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均无异议。答辩人取得该土地是经泉眼村民委员会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协调,用于补偿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造成答辩人河边耕地被淹没损失的土地,不存在答辩人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于连贵、单德石与被告张忠良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高德才与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签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上盖有村委会公章),证明金钢水泥厂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原告土地上取沙,同时证明在土地承包期内不做调整,土地不是金钢水泥厂的征地,也不是土地流转,只是原告让金钢水泥厂取河沙,取沙之后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原告。被告张忠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证明了土地已经被金钢水泥厂征用了,一次补偿是11150元,原告对争议土地已经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连贵、被告单德石与被告张忠良的质证意见一致。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高德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张忠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的2.23亩土地,经村委会与原告签的协议,金钢水泥厂给予一次性补偿11150元,原告已经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于连贵、被告单德石与被告张忠良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相同证据材料:1、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诉争土地已经由金钢水泥厂征地补偿了,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权利了;三个被告取得的土地是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分的,而不是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认为证明信证明不了高德才对金钢水泥厂取沙子的土地不享有土承包经营权,从内容上看不出来高德才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信的下半部分,是虚够的和非法的,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土地的补偿是金钢水泥厂给高德才取毁地的补偿,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补偿。2、原告高德才与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签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盖有村委会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钢水泥厂给原告补偿后,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告认为补偿费用是取沙毁地的费用,不是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费用;在承包期内没说该土地由村里收回,只是说不调整,没有说收回;从协议书上看不出来高德才对该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3、集体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从2009年转为机动地,由村集体支配和使用,原告二校梯田地块2.13亩转为机动地,其中挖沙子灭失1.4亩。原告认为村里的做法违法,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不得收回承包的土地,该村把原告土地收回的做法是违法的;沙厂的地消失了,原告不认可,土地不可能消失,复恳了还是村里的土地。证明信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其前半部分主要说明金刚水泥厂修路挖沙占用原告高德才、王立新、王长有土地及予以补偿等,该部分内容与原告高德才与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签的协议书内容向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及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签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下半部分记载内容主要是将涉案土地补偿给三被告,记载内容明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集体土地登记卡拟证明的事实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不予审查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在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修路需占地挖沙。因此2005年1月7日,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高德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施工中,挖沙修路占用高德才二校梯田上坡地24垅,面积2.23亩(原告高德才土地登记卡上记载该地块的土地面积2.13亩),经村委会协调,金刚水泥厂给予一次性补偿11150元,本户在合同期内,即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如有土地政策调整,不给予调整,合同期满后,如有土地政策调整再给予调整。协议签订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按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德才补偿款11150元。同年,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因加宽道路因该村四组河道挤向南侧,涨水时造成被告张忠良、于良贵、单德石承包土地流失。在此情况下,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经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协商,将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挖沙占用王立新、高德才、王长有剩余土地补偿给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三人。现原告高德才认为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三人侵占其承包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1.02土地(庭审中原告高德才放弃了要求三被告返还被侵占土地的收益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高德才与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签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高德才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故原告高德才要求三被告返还其承包地1.02亩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高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