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高天、韦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高天,韦肖玲,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负责人庄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勋全,该行职工,电话:。委托代理人林瑞生,该行职工,电话:。被告高天,城镇居民,电话:。被告韦肖玲,城镇居民。被告高其铨,城镇居民,电话:。被告陈超凤,城镇居民。被告韦志林,城镇居民,电话:。被告高越新,城镇居民,电话:。被告高攀,城镇居民,电话:。被告甘永健,城镇居民,电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高天、韦肖玲、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勋全、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韦肖玲、高越新、甘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0Q114056260411),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天,借款金额为287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款计算;该笔贷款由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和甘永健作担保,高其铨和陈超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60Q61405150254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韦志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60Q61405150254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高越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60Q61405150255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高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60Q6140515025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甘永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60Q140××××25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高天。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逾期发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本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偿还本息,后经多次联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攀、甘永健和高越新也未履行连带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高天和韦肖玲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被告韦肖玲与其丈夫高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尖》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韦肖玲对上述的债务要与被告高天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至2015年8月6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37天,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85087.18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明细表)5359.15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190446.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天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0Q114056260411)。二、被告高天和韦肖玲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0446.33元[其中本金185087.18元、利息5359.1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3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和甘永健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重组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经核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2、《贷款结清试算》、《利息明细表》各一份。3、被告高天、韦肖玲、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天、韦肖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韦志林在庭审中辩称,高天欠原告的借款未还是事实,借钱是要还。但我们几个保证人都是只有工资收入,我是韦肖玲的父亲,高其铨和陈超凤是高天的父母,高攀是高天的同胞兄弟,高越新是高天的堂弟,甘永健是高天的老师。现在法院已拍卖了高天的房屋,我要求原告参与该房屋拍卖所得款的分配。高天生意失败后,我借了二十多万元给他,高天的父母也借了三十多万元给他,现在我们经济都十分困难。且我与我的妻子都患有高血压,并且我妻子两年间做了两次手术,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因为当时是用我的工资作保证担保的,已扣了我一万多元工资。如果判我们要负连带责任,也只能是按月偿还。被告高其铨在庭审中辩称,高天欠原告的款是事实,我当时并不愿意担保,高天说只是叫我来签名担保的,不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银行上门追债,我便给了十万元给高天叫他偿还银行的债务,但因银行没有向高天本人追讨,导致高天又将该十万元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在这期间,我已为高天偿还了许多债务,目前已无能力再为他偿还所欠债务。据了解法院已拍卖了高天的房屋,原告是可以参与分配,减轻我方的负担,因为我们都是靠工资开支日常生活的,实在无法再帮高天偿还债务。被告高攀在庭审中辩称,导致本次纠纷的是原告,我当时是无信用额的,但银行依然叫我去签名担保。当时我们全部保证人都不知高天的借款额是多少,是银行的员工叫我们签名的,我们本身都无太多收入,只是领工资,实在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超凤在庭审中辩称,我身体有病,年纪已大,无能力偿还。被告高天、韦肖玲、高越新、甘永健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高天、韦肖玲、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在诉讼法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天、韦肖玲、高越新、甘永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高天、韦肖玲、高越新、甘永健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天与被告韦肖玲于2004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7日,被告高天、韦肖玲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贷款重组申请,申请贷款的重组金额为287000元,并由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和甘永健作为该笔重组贷款的保证人。同年5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高天、韦肖玲的上述申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乙方为高天。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高天,帐号:60×××70。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287000元、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其中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电器进货,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甲方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1种担保方式:1、由高其铨、甘永健、高越新、韦志林、高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99960Q614051502546、4499960Q6140××××2545、4499960Q614051502550、4499960Q614051502547、4499960Q614051502549)。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韦肖玲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也在该合同的乙方配偶栏签名捺手印。也是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甘永健、作为保证人的高其铨、陈超凤、作为保证人的韦志林、作为保证人的高攀、作为保证人的高越新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高天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287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按本合同担保的范围等内容。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天发放贷款287000元,且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电器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1912.82元、利息37304.27元。该笔借款至2015年8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5087.18元及利息5359.1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高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分别与被告高其铨、陈超凤、被告韦志林、被告高攀、被告高越新及被告甘永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是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高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即被告高天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高天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高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高天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是提前收回被告高天的涉案该笔借款,对于尚未逾期部分的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而原告对尚未逾期的借款的利息也请求计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逾期部分的借款的利息,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天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韦肖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韦肖玲对被告高天的该笔借款是清楚知道的,而被告韦肖玲既没有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高天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高天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高天拖欠原告的该笔借款应按被告高天与被告韦肖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韦肖玲对被告高天的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均是被告高天涉案的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高天、韦肖玲、高越新、甘永健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高天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0Q114056260411)。二、限被告高天、韦肖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87.1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高天、韦肖玲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止尚欠利息为5359.1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三、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对上述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天、韦肖玲负担,被告高其铨、陈超凤、韦志林、高越新、高攀、甘永健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