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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秋芬与许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芬,许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秦秋芬。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超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与瀛洲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负责人何鸣,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秋芬诉被告许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秋芬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与乔娅丽、被告许超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秋芬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在洛吉快速通道朝阳镇徐沟村路口处。被告许超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刮擦住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许超伟还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此事故后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了孟公交认字(2014)9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超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医治,经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许超伟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它费用拒不支付。据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许超伟按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实现原告其它诉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284.7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1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超伟辩称,我认为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告从后追尾撞住我车,我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也不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没有提供持续务工的证据。原告无权再主张护理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的姐姐在护理原告本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在洛吉快速通道朝阳镇徐沟村路口处,被告许超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擦挂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秦秋芬,造成原告秦秋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超伟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秋芬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秋芬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三个月扶双拐不负重活动等;共花费医疗费20023.91元。审理中原告秦秋芬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秋芬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被告许超伟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许超伟已支付原告18600.01元医疗费;原告秦秋芬系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农民。庭审中,被告许超伟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购买营养品、衣服、生活用品等花费不少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有开具发票,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姐姐许利萍在医院护理。对此原告认可被告许超伟确实给其购买了一些营养品、衣服等,但认为这些东西总价值在300元左右;原告同时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姐姐许利萍确实在医院护理,但认为护理时间是17天,同时原告的儿子也在医院护理,不过医院只开具了一个人的陪护证明。庭审中被告许超伟同时认为,事故认定错误,交警队现场勘查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对交警队出具的未收到复核申请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许超伟并未就其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经孟公交认字(2014)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超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超伟认为事故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也不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许超伟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超伟赔偿8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250元;4、误工费11134.4元(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9.59元/天,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4日);5、护理费1950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25天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按原告主张的9416.1元/年×18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50元;9、鉴定检查费840元;以上共计5614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283.3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4.4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剩余11863.91元由被告许超伟赔偿80%为9491.13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姐姐许利萍确实在医院护理,但认为护理时间是17天,同时原告的儿子也在医院护理,不过医院只开具了一个人的陪护证明;同时认可被告许超伟给其方购买营养品、衣服等价值在300元左右。因原告出院时间较长,医院也查不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950元原被告双方各计算50%为975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许超伟购买物品费用3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18600.01元,合计共19875.01元;扣除被告许超伟应支付的9491.13元后,剩余的1038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44283.38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许超伟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3899.5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及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秋芬损失33899.5元。二、驳回原告秦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许超伟负担470元(被告许超伟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许超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岩冰审判员  郭进华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