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兵、吴陈新与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兵,吴陈新,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160号原告顾建兵。委托代理人吴陈新(系第二原告)。原告吴陈新。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启东市牡丹江中路881号。法定代表人倪伟,局长。应诉负责人袁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标,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原告顾建兵、吴陈新诉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兵、吴陈新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举报材料,被告当即接受并出具《举报材料收件告知书》。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向两原告出具告知函。之后,两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但被告在收到检举、举报、申请后未按国务院令370号《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中明确,行政机关接受举报后,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不服,举报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举报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从举报信的内容来看,两原告举报他人无照经营的时间、地点以及被举报人的姓名、地址均不明确,且举报信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核定、查处、取缔义务,与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举报信的形式来看,两原告作为举报人与被告的具体查处行为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两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告接受举报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建兵、吴陈新的起诉。两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