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问彪与天津津基安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彪,天津津基安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问彪。被告天津津基安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长乐里5号。法定代表人李锡然。原告问彪诉被告天津津基安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本市河东区房屋,购买后因长期未使用该房屋,被告一直也未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2007年原告入住后,便找不到被告,致使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入住通知书1份;3、丽苑商品房联合办理产权证登记表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于2003年11月2日前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在180日内,即使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4月4日办理业主入住通知单。本院在庭审前到河东区房管局询问相关情况,该局工作人员表示,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全额房屋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办理初始登记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义务,其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津基安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问彪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园48号楼4门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问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津基安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海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茂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