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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持证驾驶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大忻线元子河桥东路南的一饭店吃完饭后,沿逆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106KM+800M处,在实施右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害人王某持证驾驶的冀F×××××、冀F×××××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死亡、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朔城交警大队队务研究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持证驾驶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大忻线元子河桥东路南的一饭店吃完饭后,沿逆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106KM+800M处,在实施右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害人王某持证驾驶的冀F×××××、冀F×××××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死亡、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朔城交警大队队务研究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害人王某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另行处理,被告人冯某自愿赔偿人民币七万元且已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到案方式系自动到案,线索来源为报警;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被害人王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挂车本及二人的驾驶证均被依法扣押;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肇事车辆双方驾驶人的血样进行提取送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王某的准驾资格均为A2,事故发生时均系持证驾驶;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的信息;7.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家庭成员情况;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10.刑事谅解书及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家属经协议处理,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1.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4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王某、冯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2.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字第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王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右侧肋部致胸腹腔主要脏器破裂而死亡;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安鉴字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事故前的车速为63公里/小时。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3月23日1时55分到4时30分,朔城交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双方肇事车辆碰撞接触痕迹拍照提取,肇事驾驶人冯某在事故现场。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乘坐王某驾驶的冀F×××××车从河北去内蒙,途经朔城区境内沿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在事故中死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23日早上接到通知得知其丈夫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同家人来到朔州后发现丈夫已死亡;3.证人赵某、和某的证言证实,和某是肇事车辆(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赵某通过以租代购的形式从其处购买了肇事车辆,是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另证实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冯某属雇佣关系,2015年3月23日1时许,其接到冯某打来的电话得知该冯驾驶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5.证人王栓的证言证实其是冀F×××××、冀F×××××挂欧曼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吴某和被害人王某受其雇佣担任该车驾驶员,2015年3月23日凌晨其接到电话通知得知王某驾驶该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当事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处理,且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积极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