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美仙与吴秀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仙,吴秀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美仙,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姬,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美仙诉被告吴秀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仙、被告吴秀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9月4日被告吴秀姬因生意资金周转的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被告吴秀姬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了一份借条,同时被告吴秀姬在借条中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吴秀姬都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秀姬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秀姬辩称,被告承认欠到原告刘美仙借款5000元,并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吴秀姬因生意资金周转的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被告吴秀姬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了一份借条,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吴秀姬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姬向原告刘美仙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秀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美仙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秀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坤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