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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明与王爱民、宋淑梅、王久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王爱民,宋淑梅,王久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杨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宋淑梅,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久相,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明与被告王爱民、宋淑梅、王久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沛然,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梅,王久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王爱民、宋淑梅先后向原告借款多笔,累计220万元。至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王爱民、宋淑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确认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被告王久相为借款保证人,并用位于六大份村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爱民出具欠据1份,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利息36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爱民、宋淑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41万元,被告王久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民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我自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10万余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原告催促还款。因当时没有还款能力,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其出具220万元的借据。2015年2月2日,原告催促还款,并称2014年到2015年的月利息按1.5%计算,我又为其出具了36万元的欠据。借款利息明显高出了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在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220万元借据时,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我父亲王久相用红山区桥北镇六大份村08-A-****号土地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不同意,要求必须加上该土地上的房屋。因无法还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写在了借款担保书上。该土地上的自建房屋已经卖给了贾兵,王久相无权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屋为1200平方米的仿古二层建筑,其价值远远超过220万元。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三)借款担保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在政府征占前偿还此款,本借款担保书作废,否则从政府征占土地及房屋补偿款中偿还王爱民、宋淑梅所借款项。”现该土地没有被征占,原告就保全土地和房屋用以实现债权的行为属无理要求。我在2014年1月20日左右已经以十一中综合楼的车库抵顶30万元借款。原告杨明补充称,关于车库抵顶一事,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被告提出抵顶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左右。即使有抵顶,也不包含在220万元借款之内。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36万元,是被告王爱民认可并出具欠据。被告王爱民补充辩称,原告是与他人合伙,打条是为了方便他和其他合伙人清算,原告承诺在偿还借款时由双方商定。被告宋淑梅、王久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爱民、宋淑梅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保证人是被告王久相。3、借款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欠据原件1枚,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王爱民、宋淑梅核对,由被告王爱民出具该欠据,认可借款利息为36万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杨明所举证据经被告王爱民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本人书写,但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王爱民、宋淑梅、王久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爱民、宋淑梅累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由被告王久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爱民出具欠据1枚,载明:“今欠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此款是22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王爱民主张口头承诺为1、2个月偿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举的借款担保书,因其并未基于该证据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所涉内容不作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民、宋淑梅欠原告借款220万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王久相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其应对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系连续发生,36万元的借款利息是经协商后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王爱民对该主张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王爱民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36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爱民提出的其他辩解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淑梅、王久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220万元,支付利息41万元,两项合计261万元。二、被告王久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3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明负担800元,被告王爱民、宋淑梅、王久相负担3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陈良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