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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维英与王文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英,王文宣,王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李维英。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原告之夫)。被告王文宣。第三人王学义,原告李维英与被告王文宣、第三人王学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告王文宣、第三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英诉称,我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我住302号,被告住402号。2014年5月26日,我所住的泰康花园小区更换下水道。当日上午,施工单位将下水管全部拆除,下午被告将一盆污水倒入厨房下水口,水流到我屋内,臭水四溅,我找到本楼代表一起找被告讲明停水三日不能使用下水道。当日晚上10点多,被告又在厕所拉尿,我和代表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态度蛮横地把我们赶了出来,我们报了警,警察来后被告不给开门。转日早晨7点多,被告从楼上下来对着我的单元门骂街,我站在第三人左后方,被告手握一把剪刀向第三人扎下来,第三人向右侧一闪,被告的拳头打到我的左肩,我瘫坐在地上,我左手被被告顺势下来的剪刀划破,被告跑到二楼与三楼之���的楼梯拐角处,这时邻居上楼发现我手流血就用创可贴给我包扎好。第三人报了警,被告给我道歉,我被指定到天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部、腰部骨折。因我年龄较大选择保守治疗,目前只能半自理。由于长时卧床,心肺功能减退,出现了哮喘、咳嗽。被告的行为给我及全家造成生活上及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护工费36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宣辩称,2014年5月26日小区下水道改造,下水管全部被割掉,我妻子并不知道该情况,她下班后将一盆洗手水顺着厨房下水道倒了下去,我还和她急了,她也赶紧下楼给原告及第三人道歉,事情就过去了。晚上10点左右,原告、第三人及二楼代表又找到我家,说我们用马桶大小便了,我当即让他们看了马桶,拆除下水管的尘土还在马桶里,他们就走了。转天早上7点��右,我出去回来时发现我家的防盗门上捆着一个里面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袋,我当时很气愤就用剪子剪下塑料袋站在四楼门口骂街,原告和第三人就搭茬,我认为就是他们挂的塑料袋,就跑到三楼和四楼之间楼梯拐角处,又向下走了两级台阶将塑料袋扔到原告和第三人身上,扔完后我就向楼上跑,我想应当将这个事情和二楼代表说清楚,在走到301号单元门口时碰到五楼的邻居,我就回家了。没过多久,原告女儿和两个民警来找我,说原告坐在门口了,要求我给原告道歉,我下楼给原告道歉时她就站在门口,后来原告就说去看病,事情就过去了。直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警察找到我给我做了笔录还给我一份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并让我与原告商谈,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同意,现仍然认为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第三人王学义述称,我没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楼栋上下楼邻居,原告住天津市河北区泰康花园1-3-302号,被告住402号。2014年5月26日,因该小区更换下水管将全部下水管割掉,第三人称其将全部已经割除的下水管口用塑料袋包住。当日因被告妻子不知下水管已经割除的情况,误将一盆水倒入厨房下水口并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道歉,双方相安无事。当晚,原告发现用于包裹卫生间下水管的塑料袋内有液体,怀疑被告家用马桶小便,于是与邻居一同找到被告,双方不欢而散。2015年5月27日早7时许,被告发现其防盗门上捆着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袋,即用剪刀剪下并站在自家门口骂街。原告及第三人即站在自家门口搭腔,原告站在第三人身后。被告即怀疑系原告及第三人放置的塑料袋,于是跑到三楼距四楼拐���三、四级台阶处将塑料袋扔向第三人,并与第三人撕扯在一起,剪刀一直在被告手中。原告称被告欲用拳打向第三人时,其将第三人向后一拽,被告的拳头落在其左肩上,其倒在了地上,左肩膀撞在门框上,腰被蹲了一下,第三人报警。经出警民警调解,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先自行到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看病,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看病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8966.08元。后原告自行到天津北辰北门医院治疗上呼吸道和哮喘疾病、到天津市第一医院治疗心脏疾病。2014年8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北技鉴字(2014)第0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维英左上臂及腰部的��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0000元,并提交其到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天津市第一医院病历本、医疗费单据、处方,其中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单据中部分单据的患者姓名记载为王静,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以述称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和天津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本、挂号费及医疗费单据、处方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技鉴字(2014)第0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对原、被告、第三人及证人赵××、王一×、徐××、王二×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及天津市第一医院和天津市天津医院患者记载为王静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单据、处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下水管被割掉后就被告是否再次使用卫生间马桶及被告防盗门上被悬挂异物双方已经产生误会,作为邻居本应息事宁人不致事态恶化,但在处理该问题上双方均不够冷静,互相谩骂和推搡,以致原告倒地,造成腰3椎体压缩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的后果,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应各承担40%的责任。鉴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尊重其意见。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到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治疾病所花医疗费用8966.0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即3586.43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两个月,并参照天津市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按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应为564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0%即2258.8元,被告并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自行到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天津市第一医院看病的费用,因其未经公安机关指定,且不能证明所治疗疾病与本次纠纷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患者姓名记��为王静的医疗费单据,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为此次纠纷看病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文宣赔偿原告李维英医疗费3586.43元、护理费2258.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845.23元;二、驳回原告李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李维英负担230元,被告王文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蕙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