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宁县。被告陈某某(又名陈伟),男,汉族,住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200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个男孩陈某某甲,2009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2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经他人介绍200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个男孩陈某某甲,2009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为此双方于2014年腊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年且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致关系不睦,但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以往建立起的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