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陈双全与徐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全,徐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陈双全,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范涌建,乐山市五通桥区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忠,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陈双全诉被告徐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全及委托代理人范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全诉称,我是养鸡专业户,被告系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我们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由于长时间生意上的往来,我觉得双方比较投缘并建立了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后,被告到我家中走访,声称自己建了一个养猪场也正在搞种猪养殖,由于资金短缺,并请求我对其支持。为此,我同意了原告的借款请求。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且约定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并当即亲笔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又以扩大养殖规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我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为了体现自己的诚信,并将自己与其子徐鹏共有的位于双流县大林镇五台村1组88号附2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7087**号)的住房一套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的位于双流县大林镇五台村一组面积为938.18平方米的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流集用(2008)第20120号)、以及被告徐永忠朋友靳明建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440号1栋6单元3层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产证(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2525**号)和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彭国用(2009)第7423号)交给我作为抵押。事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双全系养鸡专业户,被告徐永忠因向原告推销养鸡饲料双方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被告徐永忠因从事种猪养殖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陈双全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被告徐永忠并分别亲笔向原告陈双全出具了借条2份。该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陈双全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1.1%。此据签字盖章生效。借款人:徐永忠(注:盖徐永忠印)。2014年7月10日。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注:盖有公司公章)”;“今天借到陈双全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1.1%计算。通过转账方式,款到账生效。农行:崇州农支行三江分理处,杨佳。账号:。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注:盖有公司公章),借款人:徐永忠(注:盖徐永忠印)。2014年8月28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永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庭审中,同时查明,虽然在上述2份借条中盖有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陈双全确认该2笔借款与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无关,完全是被告徐永忠的个人行为。此外,被告徐永忠向原告陈双全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都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户籍证明、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街道五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收据原件2份;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子徐鹏共有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养猪场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朋友靳明建所有的房产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忠两次向原告陈双全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徐永忠向原告陈双全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收据原件各2份在案佐证。被告徐永忠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在被告。原告陈双全要求被告徐永忠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同时,原告请求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双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6元,由被告徐永忠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兴人民陪审员 郭应迪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