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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范秀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范秀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7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云。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71020228002035),住所地威海高技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857-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身份证号码3710021972********),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1号20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范秀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太、被告范秀云、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频、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范秀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秀云向原告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楼405室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范秀云未办妥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范秀云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范秀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秀云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范秀云承担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秀云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于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2153.91元、利息4963.17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755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判令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秀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秀云辩称,其并未购买涉案房屋,亦未因此向原告贷款,实际是案外人范进裕找其帮忙,以其名义为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银行贷款而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其并不清楚,亦未实际收到贷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理应由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属实,其承担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刘炳元(已去世)、被告范秀云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秀云发放个人购房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楼405室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执行年利率6.043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划款方式为被告范秀云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被告范秀云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即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并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六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已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炳元及被告范秀云自愿以坐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楼405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秀云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范秀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范秀云的签字捺印,抵押人处有刘炳元、被告范秀云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范秀云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诺,若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印章,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范秀云发放贷款49000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直接从被告范秀云的账户直接扣划至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范秀云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90天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范秀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53.91元、利息4775.76元、罚息137.58元、复利49.83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位于威海市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楼405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又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12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6755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范秀云主张其并未购房贷款,只是以其名义为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银行贷款而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其签订合同后从未偿还过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对上述事实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炳元、被告范秀云及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范秀云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范秀云提供了借款,被告范秀云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范秀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连续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秀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秀云偿还借款本金282153.91元、利息4775.76元、罚息137.58元、复利49.8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范秀云亦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秀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范秀云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被告范秀云的合同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秀云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范秀云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范秀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内,且承诺若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其抗辩要求承担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范秀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秀云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范秀云辩称,其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而是为帮助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银行贷款而签订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范秀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其所述属实,也是其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范秀云和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范秀云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被告范秀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范秀云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153.91元、利息4775.76元、罚息137.58元、复利49.8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范秀云给付原告律师费16755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三、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秀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秀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秀云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