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广德县邱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广德县S230线28公里处,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郑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广德县S230线28公里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郑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