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家勤诉被告梁友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勤,梁友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梁家勤,男,汉族,1950年8月5日出生被告:梁友金,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梁家勤诉被告梁友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晓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勤、被告梁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勤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子,2015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耕种的责任田里播种小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原告的责任田6.9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友金辩称:没有对原告侵权,耕种的土地是其祖母的责任田,在其祖母生前曾经分过,原告一直耕种,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侄子。原告之母生前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母的责任田与原告在一起,户主为梁家勤,并一直由原告耕种,共有2.37亩,位于原告所住村西边,南北同宽22.6米,中长70米,东邻连春,西邻李占领,南、北是路;被告梁友金于2015年10月5日从西边耕种6.9米。以上事实有行政村证明、土地粮食补贴存折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之母生前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的集体土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祖母生前对其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家勤之母生前承包的集体土地,继续由原告梁家勤在合同期内承包;一、被告梁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梁家勤的6.9米承包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友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